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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刑事证人制度之比较

  

  2.作证程序


  

  要保证证人出庭作证,除了要考虑对其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界定外,还要从程序上具体落实,这是研究作证程序的第一层意义,另外,还要考虑这种程序中所包含的内容应如何运作。


  

  台湾地区涉及证人作证时,一般要经过传唤、具结、提供证言、退庭几个步骤。其中的传唤本身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可以处以罚金或提拘。证人经传唤到场后,在作证之前有具结义务,除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作具结的情况外,未经具结的证言不被采纳。如台湾学者陈朴生所言,“与英美法及日本刑事诉讼法之采宣誓制度虽异其形式,而其用意,在担保证言之真实性可信性则一。以具结代替宣誓,重在法律”。具结作为一项加强证言真实性的制度,直接与伪证罪联系,侧重法律强制作用的发挥。具结之后,证言以何种方式导出?英美国家对事实的调查由控辨双方主导,因而视交叉询问为发现事实的最好方式。而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官作用的发挥,因而为了防止控辨双方的干扰,证言的提供以证人陈述为主,双方可对其陈述或就其它问题补充提问。台湾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参照英美国家的做法,确立了交叉诘问的证言导出方式。这种方式的确保障了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加强了控辨双方的对抗。但是,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与陪审团、卷证不并送等制度相辅相成,而台湾地区则采卷证一本主义,由法官而非陪审团形成心证。审前对案件情况了了解决定心证,还是审判中由交叉询问中导出的事实形成心证?这里的矛盾显而易见。而在实践中,辩护人普遍不熟悉诘问规则,这就使美国式的交叉询问在台湾的审判中看不到。台湾地区的交互诘问制度是向当事人主义方向迈进的一步,但的确还需其它相关制度的配套,相关的技术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


  

  大陆地区证人作证通常要经过通知、作证前的保证、提供证言、退庭几步。存在的问题是,作为保证证人出庭的第一步——通知,本身并无强制性而仅仅是一种告知。证人接到通知后却不去作证对其也没有影响,审判机关也无可奈何。而结果却是直接影响审判效率,庭审方式改革得不到真正体现。证人接到通知到庭后,在作证之前先要在保障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字。目的当然是加强对证人的督促,确保证言的真实性。而从实际效果来看,这种默视文字画押的方式并不能起到心理强制作用。对此,理论界也有人主张在我国建立证人宣誓制度、一些实务部门则纷纷作出大胆尝试[3]。但笔者认为无论从历史还是现实的角度考虑,我国都不宜确立证人宣誓制度[4]。而台湾地区的具结制度或许更值得我们考量。在证言导出方式上,我们采用叙述式,控辨双方和法官可以进行有针对性的发问。笔者认为这基本上是适合于现行的审判模式的,对于交叉询问,台湾地区或许会慢慢成熟,但目前还是不宜引入我国大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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