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作证程序
1.证人作证方式与传闻证据
在比较作证程序之前,首先要谈一下证人作证方式问题。
证人作证方式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下的证言是否都可以被法庭采纳?我们知道在英美法系,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其中的传闻既包括法庭上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对他人陈述转述。原则上对于传闻证据都应排除,同时又规定诸多例外情形。由于在实行当事人主义制度的这些国家,证人不出庭的情况较少,所以第一种情况的传闻证据排除基本上不存在什么问题;而第二种情况下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由于太多的例外使“在允许传闻证据的大海种,传闻排除法则有如一座孤独的小岛”。这一规则由最初的“仅次于陪审团的的伟大贡献”到现在几乎为所有学者一致排斥,在具体案件的种各种例外使大多传闻证据在法庭上仍能够使用。
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在修改种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书面证言在法庭上的大量使用使这一规则只能是“台湾式的”。而且在英美法系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作出大量例外的时候,而台湾对传闻证据排除的例外仅列出几种情况,这就使实际上可能有助于发现真实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出现。考虑到台湾地区并不用陪审团,而且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台湾刑事诉讼种引入恐怕还有待考证。当然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其固不能朝令夕改,台湾所应做的是如何解释和运用现有的规则。
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种并没有类似规则,虽然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并不排除书面证言的使用(实践种后者是常态)。证人只需陈述其所了解到的情况,至于其了解相关情况的途径并不限制。目前,理论界也有学者主张在我国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从而解决证人不出庭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这是未仔细考查英美国家的这一规则,在这些国家,并不是因为证人不出庭而确立这一规则,相反,是因为证人不出庭的情况很少,所以这一规则仍能够保证有利于证实事实的证言能够在法庭上为法官检验,而个别作例外情形下的排除也可以接受。对于第二种意义上的排除规则则更没有引进必要——因为即使在美国,这也是遭到非议和令人们头疼的规则,很难想象引进这样的规则在我国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台湾地区对这一规则的尝试可以让我们引以为戒,对这样一块奶酪我们还是不要动的好。目前我们要解决的直接问题就是证人不出庭的问题,而途径则在于前边所谈的强制作证、经济补偿、加强保护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