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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刑事证人制度之比较

两岸刑事证人制度之比较


赵红娜


【摘要】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均具有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特征,同时又都在一定程度上向当事人主义方向改革。然而就具体程序与制度设计来看,二者差异仍然很大。鉴于目前大陆地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而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在经过几次修改后对其相应的证人制度又都有所涉及,笔者拟就二者证人制度的立法形式及基本内容进行比较,以期能对大陆证人制度的完善有所吸收和借鉴。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证人制度
【全文】
  

  一、两岸证人概念的界定


  

  鉴于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证人制度的相关规则见诸于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之中。但对证人概念的界定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证人概念系英美法系所采,划分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后者涵盖了当事人和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狭义的证人概念为大陆法系所采,仅指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鉴定人则作为另一种证据来源,不同英美称“专家证人”。


  

  就两岸刑事诉讼理论于立法来看,二者都采用了大陆法系的狭义证人概念。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一般都将证人表述为,“除当事人以外的,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第三人”[1]。在立法上将证人证言与其它的证据种类相区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鉴定结论三种言词证据并列。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人证,乃曾经见闻事实之第三人所为之陈述之谓,称此第三人曰证人。


  

  概念的界定让我们明确了何谓证人,从而保证了我们对两岸证人制度的比较建立建立在同一语义上。所谓证人制度无非是关于哪些人可以为证人,他们应如何作证,在作证的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其价值在于发现案件事实,保证实体公正,而这种制度的具体设计本身又要从程序上体现正义。因此,两岸证人制度的设计也必将体现这一理念。


  

  二、两岸证人制度的立法形式比较


  

  单从证人制度的立法形式来看,台湾地区对证人制度的立法例很值得大陆借鉴。


  

  两岸的刑事证据制度都未采用专门的证据法典的形式,而是在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就台湾地区的立法来看,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以专门的一章来规定证据制度,在内容的设计上首先是无罪推定、证据裁判、自由心证三大原则;然后是具体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排除规则、自白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证人规则;并专门用一节来规定证人制度,其中包括对证人资格、证人权利和义务、证人作证的程序等基本内容。这样规定从形式上看比较集中,从内容上看也比较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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