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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量刑听审程序的本土化路径

  

  第三,应当合理增强判决书的量刑说理。由于我国在诉讼模式上,受法典主义思想的影响,司法裁判程序就像一架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和法律,制造出判决,法官制作裁判文书只需要简单地说明法庭查明或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即可,并不需要借助于充足、完善的判决理由来支撑自己的判决结论,因此,判决书说理制度一直未能获得制度化的正当性。{21}《意见》16条规定,“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这标志着在我国“通过判决说理实现量刑规范化”已具备规范上的依据。同时从实务的角度讲,我国一审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两个部分也还是预留了一定的说理空间。前一部分应当列明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并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点进行分析、总结;后一部分应当写明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然而,这对于充分的量刑说理而言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其一,体现定罪信息与量刑信息的证据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杂糅出现,不利于认定犯罪与量处刑罚的分别说理,也容易引发当事人的异议和上诉。事实上,《意见》16条也确实仅规定了“应当量刑说理”及“说理内容”,并未涉及文书如何制作。其二,“本院认为……”部分一般仅涉及从宽或从严处理问题,不仅内容上较为粗陋,而且不易于形成一项制度,似乎在没有从宽或从严处理的情形时,就不必公开法官的量刑心证一样。{18}笔者认为,在社会各界均呼吁判决书说理的语境下,应当针对“定罪答辩程序”与“量刑答辩程序”两分的改革举措,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分别就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予以心证公开。


【作者简介】
林喜芬,单位为上海交通大学。
【注释】在Sahota Crim LR 678案中,当陪审团询问他们是否可以建议宽大处理时,庭审法官回答”是”,上诉法院则宣称他本应告诉陪审团量刑事宜不属于他们的考虑事项。See, Christopher J. Emmins, 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Oxford University 2002, p327.
Mempa v. Rhay, 389 U. S. 128,88 S. Ct. 254(1967).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五改革纲要(2005-2009)》和《三五改革纲要(2009-2013)》中两次强调要“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虽然还略显单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总共仅有18条,而且在效力上是一种试行性的、指导性的规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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