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尽管如此,在今后的量刑程序改革进程中,落实辩护方的量刑意见权,充实控辩双方的量刑辩论环节,促使法院公平对待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仍然是决定独立型量刑程序改革成败的关键。一方面,虽然《意见》明确规定了量刑信息的开示制度,但是在此前的试点改革中,仍然存在诸多忽视辩护方量刑信息知情权的事例,甚至很多检察机关将量刑建议另卷移送给法院,直接作为后者的内部参考,而无须在法庭审理中接受辩护方的质疑。这样一来,不仅辩护方的量刑意见无从谈起,更是对辩护方量刑答辩权的剥夺。由于《意见》仅仅是一项指导性的规范文件,因此难以保证在《意见》颁布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类似的现象会即时消亡。另一方面,虽然《意见》也明确规定了控诉方的量刑建议权和辩护方的量刑意见权,但是,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广义上的控诉主体—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那么,在这样的情形下,如何保障量刑程序阶段的控辩关系平衡,显然也是亟需思考的。笔者认为,考虑到被害人乃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之一,因此,《意见》中“额外”增加了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也符合体系原则。但这势必会造成一定的控辩失衡。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加强被追诉人在量刑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尤其是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甚至在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采取强制辩护制度。
第二,应当不断加强量刑前的信息调查。《意见》第11条规定了量刑报告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显然,该报告制度仅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也是对之前试点改革的经验总结。客观地讲,在我国很多地方的基层法院已经开始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引人到少年司法程序之中。{20}事实上,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可以拓宽量刑信息的获取渠道(如一些地方法院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庭审调查等多种形式),充实法官量刑的材料信息,从而实现量刑信息的开放性;同时可以增加量刑问题的辩论空间,从而强化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与听证化;而且可以促进法官具体量刑时,能综合考虑各种事实、情节及因素,有针对性地适用刑罚,起到刑罚个别化的功效,更好地实现刑罚的个体公正和个别预防。因此,在未来的量刑改革过程中,很有必要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进一步拓展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的量刑辩论程序。当然,信息调查制度的引入容易诱发原有审判程序的紧张,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不成熟的做法,例如,将量刑前的报告当庭宣读,以获取被告人的认罪。{20}笔者认为,量刑前的报告应严格限制在量刑答辩阶段提出,而不应在定罪答辩阶段提出,否则就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