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制度方案上看,当前我国试行的独立型量刑程序改革成本较低,比较容易落实。在三种独立化的量刑程序模型中,显然,英美法系国家量刑程序的独立化是最彻底的,也更能够体现诉讼职能的分工与诉讼程序的分化,同时还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权益、强化审判公开。但是,应当承认的是,该制度模型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存在着紧密而不可分割的关联,因此,若要借鉴基于陪审团制度的英美式量刑程序,实属不易。在比较法上,有着典型大陆法系传统的法国,就曾在1810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借鉴英国的陪审团制度,规定陪审团只能就案件事实进行裁判,法官主要负责刑罚适用的问题。然而,这一借鉴却并不成功,后来,1941年11月25日的法律对这一规定做了重大修改,即合议庭与陪审团共同就案件事实及刑罚适用做出表决。{16}也正基于此,在德国,尽管一体化的审判程序弊端丛生,但是,理论界的主流改革建议也并没有轻易对定罪权与量刑权予以分割,而是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两分的同时,保留法官对定罪权与量刑权的一体化配置。即使如此,德国实务界仍然秉持操作惯性,对审判程序二分论持保留态度,指责独立型的量刑程序容易导致审判延迟。着眼于我国,在当前的司法语境下,笔者认为,宜采取第三种量刑程序类型的原因有三:首先,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两分的前提下,保留“定罪权与量刑权”、“定罪宣判与量刑宣判”的一体化是一种微调,仅仅是增加了量刑答辩环节,强化了对量刑问题的考量,对庭审结构的改变不大,落实起来比较容易。而改采英美式量刑程序或德国学说中的量刑程序模式则对我国审判模式变动较大,容易引发实务界的消极应对。其次,虽然权力配置与宣判方式没有任何改动的量刑程序独立化是有局限的、不彻底的,但是,增加量刑答辩程序也可以培养法官在庭审程序中的分段思维,并能够避免一体化审判程序的诸多弊端。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这是最有效率也最不容易引发审判延迟的独立型量刑程序。
第三,从实践效果上看,一些地方司法的试点改革已初显成效,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我国,早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日前,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也纷纷制定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之规范,并努力将之贯彻到司法实务中,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量刑程序指导意见》中规定,可以在庭审中设置独立的量刑程序,由检察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官主持下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法官据此依法裁判并说明量刑理由。有资料表明,试点改革已经取得一定成效,自2010年1月开始在广东全省法院试行,截止6月30日,全省法院共试行案件8121件,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比例为93.32%,试行案件的上诉率为8.47%,抗诉率为0.02%,发改率为0.25% 。{17}可以说,从总体上看,我国当前已存在大范围推广相对独立型量刑程序的实践基础。
第四,从配套机制上看,简易化程序改革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降低了量刑程序独立化的运行成本。独立型的量刑程序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也容易引发审判延迟。{18}以美国为例,定罪宣判之后,辩护律师一般都要求予以一定的时间准备量刑听证程序,法官为了完成量刑前的调查,也往往希望推迟量刑程序。在实践中,量刑程序的启动一般都在宣判有罪后的一个月左右。{5}398事实上,独立型量刑程序之所以能够在英美法系设立与实行,根本原因在于辩诉交易等简易程序的大量适用,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法官负担。我国刑事程序简易化,虽然存在诸多局限,但也成绩斐然。1998至2002年,全国范围内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从19. 23%增加至33.77% 。{19}2003年颁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来,不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已超过全部案件的50%。在笔者看来,刑事程序简易化的改革节约了一定的司法资源,从而可以为独立型量刑程序的借鉴提供改革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