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程序变迁与转型趋势的角度讲,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刑程序有迈向独立化的走向。对此,德国著名刑事法学家罗科信即指出,“依现行法,就犯罪行为及对决定法律结果有重大影响之事务应在同一的审判程序中提出证据。而未来法中将相对于此,经常会以英美法作为借镜,将审判程序一分为二,要求分别就罪责问题及刑罚问题提出证据。此种分法原则上应尽速采行。”{14}413随着学理的逐渐深入,主张对德国审判程序进行修订,改采定罪与量刑两分的观点愈来愈多。其中有从实证的角度论证的,也有从社会国家原则角度论证的,当然,更多的还是从无罪推定原则的角度予以论证,如赫尔曼教授指出,“在德国的庭审中最后辩论可能给辩护律师带来一个特殊的问题。如果辩护律师想要主张被告人无罪,他或者她将申请无罪释放。由于律师无法确定法庭是否一定会判决无罪,他必须同时解决一旦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由于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单独的量刑庭审,辩护律师就不必面临这种困境。”{15}除此之外,独立型量刑程序还得到了德国法官协会刑法委员会的支持与推荐;1969年在罗马举行的第十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也曾就此问题作出过专门的决议,认为至少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审判程序应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独立的部分。{14}412-413
三、我国建立量刑听审程序的本土化路径
在我国,由于庭审结构所具有的一体化特性,使得有关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往往与定罪的事实与证据一并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展示和质证,一并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争议与辩驳。在被追诉人选择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既义正辞严地要求法院做无罪判决,同时又言辞恳切地请求法院从轻量刑的情况,可谓常态。可以说,量刑不独立,不仅当事人的权益很难保障,而且审判公开化改革将陷入尴尬,同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改革也将流于形式。鉴于此,量刑程序改革遂成为21世纪初以来法院改革的焦点议题,不仅司法高层非常重视,[3]而且各地的中级和基层法院在学术界配合下也进行着深入而广泛的试点。然而,虽然各地法院在相对独立化的量刑改革试点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预期成效,但实务界在推行力度上仍然因时因地而异,具体方案的制定也存在诸多待改进之处。为此,笔者认为,在此试点语境下,当前理论界亟需对我国构建独立型量刑程序的可行性及现行方案的局限性等基础问题,进行一番深层次的厘清和剖解。
(一)我国构建独立型量刑程序的可行性
从比较与实证的角度考察,中外刑事司法领域的独立型量刑程序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种是英美法系的独立型量刑程序,即定罪权与量刑权分属两个主体,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互独立,定罪裁定与量刑裁决依次进行。一种是大陆法系学者建议的独立型量刑程序,即定罪权与量刑权属于同一主体,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互独立,定罪裁定与量刑裁决依次进行。一种是中国实践中试点的独立型量刑程序,即定罪权与量刑权属于同一主体,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互独立,定罪裁定与量刑裁决一并进行。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第三种模式的独立型量刑程序,并且该独立型量刑模式在我国具有相当的可行性。
第一,从改革背景上看,我国在现阶段借鉴国外独立型量刑程序,符合国际、国内司法环境,不易变形扭曲。在法律领域,制度移植能否成功不仅取决于多方面的条件,而且必须恰逢其时,否则就会阻滞程序改良的步伐,使理想的改革方案归于泡影。量刑程序的借鉴也不例外。在比较法上,值得注意的改革范例是,早在20世纪50、60年代,日本法律界就曾试图借鉴英美式的独立型量刑程序,引入量刑前的调查制度。然而,由于当时日本刑事诉讼领域还受到浓厚的追诉犯罪的理念影响,法律界普遍担心调查官不能保持客观中立而有组织地搜集不利于被告人的案外信息,从而导致重刑化倾向。因此,不仅审判二分化和量刑前调查制度在当时没被确立,而且还影响到今后制度改革的进行。正如松尾浩也教授指出的,自此之后,“(日本法律界)不仅没有深刻理解这种制度,反而在刑罚思想方面的改造更生理念开始倒退,因此判决前调查制度在近期(也)没有实现的可能性。”{8}142相反,在我国当前,一方面在国际上除罪化、轻刑化等保护犯罪人处遇的理念已成为各国刑法领域的主流思潮。另一方面在我国国内受西方国家刑罚人性化的理念影响,近年来倡导和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恢复性司法,均是以保护被告人权益、恢复社会关系等为出发点的。这些利好因素均能从宏观层面保证我国量刑程序独立化改革,以及量刑前调查制度的引入,不至于重蹈日本“因噎废食”的覆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