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量刑裁决的听证式。其一,量刑程序应保障控辩双方能够积极而有效的参与。在英国,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程序是以一种固定的模式进行的。被告人被定罪之后,控诉方的律师将向法官或者治安法官提供一个由控诉方证人的证据所揭示的犯罪事实的概要,而且,有权提醒法官有关影响量刑的法律规定,以及与法官判决相关的高等法院的有关指导。同时,法庭也必须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参与权,并保障他们有机会提交有利于自己的量刑证据。{5}398甚至在美国,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积极而富有意义的参与权,联邦法院还在1967年的Mempa v. Rhay判例中确立了被追诉人在量刑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包括在不能支付私人律师费用时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3}428其二,量刑裁决应经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式对质。在美国,被告人被有罪判定之后,法院启动一个量刑听审程序,由检察官、被告人、被害人出庭,控辩双方均得传唤证人、提出证据,以证明一切与量刑相关的事项;然后,还可以针对上述量刑事实情况以及法律适用情况进行辩论。法院必须综合全部证据及辩论意旨,科处适当的刑罚。{4}18至于量刑前的报告,能否经过控辩双方的辩论,美国实务上有一定分歧。大多数州认为,辩护方不允许查阅量刑前报告,联邦最高法院也认可这种做法。但是,也有一些州经常性地向被告提供该报告的复印件,这种做法不仅可以起到信息披露与证据开示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增强辩护方的量刑答辩能力。{6}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刑程序:以德国、日本为例
第一,量刑程序的附带型。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刑事审判程序并不严格区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无论是有陪审员参与的庭审,还是无陪审员参与的庭审,庭审主体是合一的,即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负责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并无职能之区分。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法庭审理中的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不仅包括对定罪事实的调查与辩论,而且也包括对量刑事实的调查与辩论;而最终的评议与宣判,不仅包括对定罪事实的评议与宣判,而且也包括对量刑事实的评议与宣判。定罪问题的绝对主导地位,导致量刑程序成为定罪程序的附属品或附带产物。例如在德国,不仅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没有严格区分,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只与量刑有关的证据,例如被告人的前科,在定罪前也是可以出示的。对此,魏根特总结道,尽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4款规定,只有与裁判有关时,被告人的前科才被纳入裁判证据的范围。但这只是对一般要求的软性陈述,它只能在被告人明显无罪的情况下,防止法庭将被告人的前科记入笔录。实务中,许多法官倾向于在审判即将结束时,讨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记录。{7}134
第二,量刑信息的封闭性。与英美法系国家相似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刑证据信息也不受严格的证据规则限制,同时也不仅限于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然而,这却主要基于量刑程序固有的依附性,而非量刑程序的独立性或开放性。可以说,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分的框架下,既然定罪事实都不受证据规则的严格限制,更遑论量刑事实。而真正能体现大陆法系量刑程序之封闭性特征的,主要表现在量刑信息来源方面。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庭审在总体上更注重定罪问题,因此,能够全面反映犯罪人情况的或反映被害人意愿的案外信息并不充分,再加上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英美法上的量刑前调查制度,从而使量刑信息显得较为封闭。例如,在日本的司法实务中,控方使用的量刑资料,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笔录中记载的并已向庭审法官提出了的被告人之经历、资产、家庭状况、生活状况、交友关系、前科情况等。此外,被害人及其亲属也可能成为控方的(偶尔也是被告人方面的)情节证人。辩方使用的量刑资料,多数是亲属、朋友、雇主等提交的证人证言。量刑前的调查制度则一直未曾实行过。{8}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