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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信息公开豁免案例之比较评析

  

  综上所述,目前信息公开条例与其他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之间如何适用在立法政策上尚存在空白,现实中对于信息公开之规范不但在中央和地方立法中存在差异,而且在一般的信息公开法律和特定领域中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立法价值和具体规定上的各种差异,对处理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之关系会带来截然不同的后果。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或者没有对选择适用法律的依据作出说明,或者决定背后所采取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逻辑,造成了第三人权益和信息公开利益之间的失衡。


  

  (二)台湾地区资讯公开法律适用之介评


  

  台湾与政府资讯公开相关的法律分别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行为之程序进行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阅览卷宗之程序规定),政府资讯公开法(规范政府机关于职权范围内作成或取得资讯之公开事宜),档案法(就规范政府机关已归档管理之档案公开等事宜),个人资料保护法(规范个人数据之搜集、处理及利用),在信息公开案件中将需要处理复杂的法条竞合问题,在信息公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档案法十八条之间如何选择适用,是理论和实务中都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2005年12月28日起开始实施的《政府资讯公开法》第2条规定:“政府资讯之公开,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一般来说,该条款被解释为资讯公开法为一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应该优先适用其他法律。[6]在信息公开案件中,法律适用是法院审理的第一步骤,而从台湾地区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往往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选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2008年度再字第00023号判决[7]中涉及到的争议为公立幼儿园相关公文资料是否侵犯个人隐私权?该案也涉及到资讯公开法与档案法之关系以及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应该如何选择的问题。最高行政法院2006年度判字第817号确定判决系以:「本件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提供之高雄市78年8月幼稚园招考教师人数、分发至何所学校,1989年9月核定公私立及国小附设幼儿园班级及增加几班等书面公函数据部分,系行政机关依其管理程序,而归档管理之文字数据,自属档案法所称之『档案』,依上开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1项之规定自应优先适用档案法之规定。再审法院在2008年以再审之提起并无理由而驳回了再审之诉。本案中,法院以“行政程序法为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优先适用其规定”排除了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条及行政资讯公开办法之适用。然则,档案法十八条不仅仅规定了相比资讯公开法更为苛刻的“为第三人之正当权益者”之限制,而且并没有规定利益衡量条款,对资讯公开实际上增添更为严厉的限制。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05年度诉字第02330号判决书中,法院根据原行政资讯公开办法第5条第1项第6款之“其他法令规定应秘密事项或限制、禁止公开者”,排除了资讯公开办法的适用,“又纵认税籍証明系属行政程序法第44条及行政资讯公开办法第5 条第5 款所称之不应公开之资料,但税捐稽征法第33条第1 项是行政资讯公开办法第5 条第1 项第6 款所称之「其他法令」,被告自有提供债务人税籍资料之义务,被告所辩尚不足采。”原行政资讯公开办法第5条第5款规定:“公开或提供有侵犯营业或职业上秘密、个人隐私或着作人之公开发表权者。但法令另有规定、对公益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修改后的政府资讯公开法删去“法令另有规定”之限制,但此条之限制之缩减是否更有利于信息公开原则之贯彻呢?实际上,该条之适用仍需受政府资讯公开法第2条“政府资讯之公开,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之支配。第十八条第一款“经依法核定为国家机密或其他法律、法规命令规定应秘密事项或限制、禁止公开者”同样可能对不公开原则构成限制。档案法之适用即为典型的例子。在高雄市高等行政法院93诉347号判决[8]中,法院适用儿童福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访视、调查、评估儿童及少年或其家庭,因职务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隐私及所制作或持有之文书档案,应予保密,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泄漏或公开,要属上开档案法十八条第六款所称‘依法令或契约有保密义务’者,纵人民请求阅览,机关得拒绝之。”有学者提出批评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过于宽松,“既未限制其他法律之规定须达禁止公开之程度,使得豁免公开;甚至容许各机关以命令(法规命令),排除资公法(法律)之适用”,故应参考各国立法例修正(限缩),“修法之前,应本资公法乃资讯公开之基本法的认知,从严解释其他法律规定之豁免。”[9]


  

  综上所述,现有的《政府资讯公开法》、《档案法》以及其他有关资讯公开的各种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系,而法院在目前实务上的态度一般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予以选择适用,当然,实务中的这种态度亦受到学者的批评,后文将进一步论述。 (三)两岸信息公开法律适用选择之比较


  

  首先是立法价值之比较。信息公开立法价值的定位是整个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虽然与法律的选择适用没有直接的关系,但会影响到资讯公开豁免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故在此作一简单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表征了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价值和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亦即信息公开的价值和目的体现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促进依法行政以及发挥政府信息的服务功能。然则,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并不等同于公民知情权的享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才能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往往以此不予受理或者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三十三条只不过是对行政诉讼法二条之重述,实质上排除了客观诉讼之存在。强化民主政治应是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价值,“对于核心价值观的遗忘,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根本基调上出现严重问题,这势必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造成消极的影响”。[10]笔者认为,这种直接的影响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四条第四款之利益衡量条款“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在实践中变得 “英雄无用武之地”,许多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根本进不到诉讼中来。而台湾地区《政府资讯公开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了资讯公开对于民主参与的重要价值,“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资讯,保障人民知的权利,增进人民对公共事务之了解、信赖及监督,并促进民主参与”,其不同之处在于强调了人民知的权利并在于促进民主参与。显然两者之立法价值存在重大差异,前者重在公民个人之权利保障,具有个人私权利保护之导向,而后者重在公民知的权利和民主参与,具有公民社会和民主政治建设之导向,这种立法价值上的差异所导致的不仅仅在立法上对公民请求信息公开的条件和范围上之限制,还在于法院对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之判断以及与公共利益、其他人之生命、身体与健康等利益进行衡量时会采取不同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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