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监察部门的监管力度不够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问责制度的贯彻落实,行政问责制度实施的效果如何很大程度上与监察部门的工作力度有直接关系。当前,自上而下的行政问责领导体制和工作体制没有完全建立,问责的重点也不够突出,对行政绩效的问责力度不够。此外,还要解决行政问责制与对公务人员的“纠偏、惩处、教育、保护”四项基本职能的矛盾问题。
(七)司法部门没有主动衔接
行政问责不是党纪处分,也不是司法处罚,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以行政问责代替司法处罚的情况。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2008年8月2日,三鹿集团将奶粉受污染的情况上报了石家庄市政府,但市政府未上报。直至2008年9月8日,新西兰总理克拉克召开了一个部长级会议,决定跳过中国地方政府官员,将相关情况通知中国中央政府,由此逐步揭开瞒报的真相。之后,三鹿集团董事长受到审判,一批官员受到行政问责,但在如此重大的案件里,没有任何一名官员以渎职罪受到审判。我国《刑法》第九章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因玩忽职守,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应予立案。而在此案件中,司法机关表示出的沉默有着更为深刻的原因,但在很大程度上却减少了官员的犯罪成本,大大增加了其应对问责的博弈能力。
四、以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行政问责异化
由于我国的行政问责制目前仍具有一定的功利性,问责制度异化的根本原因,在于相关利益对制度内涵的矫正。针对问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定要积极加强制度建设,将行政问责制度引领、规范到健康的道路上来。
因此,管理者在制定制度时,必须考虑到相关利益人的博弈究竟会对制度的实施带来什么影响。否则,无论怎样强调执行力,强调增大执行力度,都有可能是白费气力。而当某个制度一旦异化到了与制定它的初衷完全背离的时候,就需要适时改革。另外,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不得不与这种异化现象作斗争,以便能够成为自己创造出来的东西的主人。对于行政问责制度来说,就是要防止和纠正其中的异化,以使行政问责制度达成真正、切实维护公众的公共利益的目标。
(一)积极推进法律建设
适时启动制定《公务人员伦理法》、《行政问责法》等法律,从法律层面对行政问责中的谁来问责、对谁问责、如何问责、如何加强纪律和监督、问责后复出等进行规范。以法律形式对行政问责的适用对象、范围、标准、程序等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及时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减少行政机关在实施问责制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