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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制异化的表现、成因及其预防

  

  1982年宪法确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是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正确思想路线,实行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管理的普遍原理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它不仅创造性地坚持和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政权建设的理论,而且是适应我国新时期的历史特点和需要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改革。{2}“我国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是对马列主义关于国家政权建设理论的坚持和发展,也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行政领导体制方面的创造性应用。”{3}行政首长不仅要对本级政府及其公务员的行为负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还要对下级政府及其公务员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和道德责任,同时,行政首长还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


  

  宪法和一些相关法律对行政首长作为行政机关决策人和决策过程中的作用均做了相关明确规定,但并没有对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而应负的法律责任做出规范。宪法规定的行政首长负责制中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各级行政首长要对本级政府做出的决策和政策实施负责;二是要对决策和政策实施的后果负责,包括正面的、积极的后果和负面的、消极的后果。这也是与宪法精神相一致的,在行政首长对人力、财力、物力和信息等公共资源具有完全的支配权,以实现政府和行政首长积极政绩的同时,也应该承担因未能充分利用公共资源或者滥用公共资源所带来的负面评价。政府和各级行政首长应该是积极、主动地承担这种负面评价的。但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规避责任或者未能意识到承担责任的时候,就需要政府及行政首长所行使的权力的让渡者和监督者,包括人民群体、上级政府、同级权力机关、新闻媒体等依据各自的权限、采取不同的方式对政府及行政首长提出批评和建议,并促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问责。而所谓行政问责制,则是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由政府权力的让渡者和监督者对政府和行政首长因故意的或者过失的行为,不履行或者未正常履行法定责任而造成的不良影响和消极后果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从本质上讲,行政问责制和行政首长问责制都是对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一种违法追究和处罚。


  

  从1982年宪法颁布至今,我国的行政问责制经历了三个主要的发展阶段。


  

  2004年4月之前可以说是行政问责制的探索阶段。在这个阶段,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都从各自的工作需要出发,对党政领导干部、事故责任人、行政领导干部等应负什么样的责任、如何负责任以及如何追究责任等进行了初步规范。在实践上,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也对重大事故责任人进行了追究和问责。如大兴安岭森林火灾、80次特快列车颠覆、四川綦江彩虹桥垮塌、广西南丹矿难、“非典”事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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