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危害结果
1.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鉴于此,保持部门规章之间法律专业用语的一致性,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前提。而上述关于行政处罚中的违法所得确定的规范冲突,在法律适用上则易导致行政执法不公正、不公平。
2.损害了行政相对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能够直接改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如果混淆违法所得的界限,必然发生将违法所得的范围或扩大或缩小的结果。一旦发生扩大,必然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一旦缩小,会使违法行为人“合法”地得到违法所得的那部分利益,不能做到过罚相当;甚至导致“利益受到侵害、损失最大的,是那些一直严格遵守法律规范的要求的人” 的危害局面出现。
3.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裁量权过大,行政执法人员容易滥用职权、滋生腐败。由于客观存在行政处罚中的违法所得确定的规范冲突,尤其是计算标准和方法没有统一,当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若基于利益关联滥用职权,导致免罚、少罚唯“亲”,多罚唯“疏”,背离了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理念,既影响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又易滋生腐败。
三、行政处罚中的违法所得确定
如前所述,中国现行行政处罚中,有很多关于违法所得确定的规定。但违法所得的内涵是什么?实际中如何确定违法所得?立法本身是否科学、可行?下面,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来具体阐述。
(一)“所得”状态下权利请求人不存在
1.自始没有权利请求人。如某人非法集资100万元后投资一定领域,收益20万元。非法集资的100万元应该退还给投资者,非法集资人对其不享有所有权,不是违法所得。对该20万元的收益,投资者同样不能主张权利。而与非法集资人进行一定领域交易的行为人也不能主张权利,因为不论100万元资金来源如何,非法集资人与交易行为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合法就应受法律保护,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源法律关系(投资者和非法集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影响,虽有联系,但独立且具有无因性。同样,交易行为人同样不能以非法集资人用于交易的100万元系非法集资为由而主张交易行为违法,从而对其产生的20万元收益享有所有权。此种情况下,投资者、非法集资人、交易行为人自始都不是20万元收益的权利请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