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1年5月,国民会议通过《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依《建国大纲》第十七条之规定,采均权制度,并对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和地方制度分别专章作了规定。1936年5月5日国民大会通过《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设地方制度专章,规定省设省政府,执行中央法令,监察地方自治;县为地方自治单位。1946年12月,国民大会通过《中华民国宪法》,设第十一章“地方制度”,规定省、县得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自治法。但在旧中国专制制度下,地方自治制度并未真正实行。
二、新中国地方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历史经验表明,照搬西方国家宪政和地方自治的种种方案,不能完成中华民族救亡图存的使命和民主建国的历史任务。新中国没有沿袭辛亥革命以来的地方自治制度,而是在根据地建设和改造旧中国的地方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新的地方制度。
(一)地方制度建立和发展的三个阶段
从宪法角度看,建国后我国地方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以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为标志。《共同纲领》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并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间职权的划分,应按照各项事务的性质,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法令加以规定,使之既利于国家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
1954年宪法确立了我国中央高度集权的体制,地方制度的发展进入了第二阶段。
1978年12月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地方制度发展到第三个阶段。1982年宪法规定,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在宪法原则指导下,我国根据不同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分别形成了符合国情、各具特色的复合型地方制度:在一般地方实行民主中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