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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

  

  (2)二者所调整的主体有别。三大诉讼法调整的主体相对单纯,除当事人外,就是行使司法权能的诸机构与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院。检察监督法所调整的主体则主要是检察院,此外还涉及法院、行政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一般社会主体等等。比如说,检察院在监督的过程中,还要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行政机关要给予支持,法院要给予配合,社会要给予协助,同时它还要接受党委的领导。所有这些内容,都不可能在三大诉讼法中涉及。不仅如此,检察监督法除调整主体的外部关系外,还要调整检察院的内部主体关系,如检察一体化机制、检察院上下级的关系、提抗与交办、检委会的作用等等。由此来看,检察监督法所调整的法律主体在范围上更宽,由此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


  

  (3)二者所调整的内容不同。检察监督法的内容较为广泛,其不仅包含各种监督权能的设定,如刑事诉讼中对侦查的监督、对审判的监督以及对监管的监督等等;民事诉讼中的诉前监督,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督促其他组织或单位起诉、支持弱势群体诉讼,诉中监督,包括对诉讼诸重要环节的程序监督,诉后监督以及执行监督等等;行政诉讼中的审判监督、行政监督等等;以及,非诉讼监督,如行政监督、社会公益性监督等。此外,还包括预防职能。同时,检察监督法还要规范其内部运作机制、监督原则与方式、自身监督与监督责任、监督保障以及三大诉讼监督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非诉讼监督之间的诸衔接机制。这些内容,显然是三大诉讼法所不能涵盖的。同样的道理,三大诉讼法中关于检察监督的程序机制的规范和设定,也不能在检察监督法中加以铺陈。比如,在执行监督中,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进行现场监督,在进行现场监督时,在何种情形下应当纠正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应当保障执行行为的贯彻落实,等等,诸如此类的内容均需在诉讼法的上下文中加以情景式的规范,而在检察监督法中,则无以体现这些具体操作性的内容,而只能规定检察院有权实施执行监督。


  

  由此来看,三大诉讼法与检察监督法属于不同的法律部类。就监督的内容而言,检察监督法在法律位阶上要高于三大诉讼法,毋宁认为,三大诉讼法中的检察监督规范,乃是由检察监督法的统一赋权而延伸出来的。有了检察监督法,便在监督的意义上,使三大诉讼法和宪法挂起钩来了;因此可以说,检察监督法是宪法和三大诉讼法之间的监督桥梁。这有力地说明,检察监督法的制定是必然的,这不仅表现在监督规范内容的完整性方面,同时还表现在立法的阶梯性逻辑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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