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检察监督法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在规范检察院的机构形式、人员安排以及上下级的关系,同时调整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一般性程序。因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核心之点在于“组织”,而非“职能”---对于职能,恰好是检察监督法的规范重心。此二者之间有密切关联,但其调整对象显然有别。
二、检察监督法与三大诉讼法的关系
检察监督法要重点处理好的另一个外部关系就是它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三大诉讼法”)等诉讼法的关系。目前,三大诉讼法都处在要修改的状态,在修改中,又都涉及如何摆正和强化检察监督的共性问题。这就不能不提出一个立法逻辑的关联性问题:如何划定检察监督法与三大诉讼法之间有关监督规范内容方面的界限?这其间的界限虽不强调格外清晰,但也要大致明确。否则就会产生这样一个选择性疑问:有了检察监督法,三大诉讼法就可以不规定检察监督的内容了;或者,有了三大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内容规定,就可以不要检察监督法了。如果二者的关系说不清楚,这样两个疑问肯定要被提出。
我认为,我们的立法不仅要在三大诉讼法中完善、强化检察监督的规范性内容,同时要制定检察监督法。为此,就需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做一个辨析。主要来说,二者之间有这样几个不同点:
(1)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检察监督法是垂直型的授权法,通过检察监督法,立法者将法律监督的相关权能赋予给了检察机关,使之在横向的方面与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等方式区分开来。而三大诉讼法则调整横向型的诉讼法律关系;检察机关在既有的监督权能的基础上,如何将其有效性发挥出来,并且在发挥此种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如何与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公安机关等构建出合理的制衡关系,这些便成了诉讼法要规范的内容。如果说检察监督法是静态的赋权法,而三大诉讼法则是动态的用权法。二者之间的立法功能之不同,乃显而易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