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地适用规则虽然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但规则的精确性又成为一种局限,使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得不常常援引原则来解释它。就是说,判决虽然需要法律理由,但判决的合法性最终存在于由原则所构成的正当理由之中。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应该更加重视法律推理对正当理由的运用。麦考密克认为,法律推理应当“描述和解释在判决的正当理由上发展起来的法律辩论的要素”。按他的观点,规则真正的有效性在于至少不能与更力。基本的法律原则相冲突,规制作为“法律”的资格并不依赖于其由权威机关制定颁布,而在于由民众根据正义、利益和人权等原则所作出的“可接受性”、“公认性”的判断。[30]这说明,原则等目的性标准就是法律理由背后的正当理由。伯顿进一步指出,“规则和判例确立合法行为的标准”,因而构成法律理由;“原则和政策没有建立法律的类别,确定法律的后果。但它们为规则提供了正当理由,也为把案件归于规则所定的法律类别中的法律理由提供了正当理由”。[31]
英国肯特大学法学院斯蒂芬·佩西克(Stephen Pethick)博士关于立法推理属于道德推理的观点,可以借用来讨论司法领域的法律推理问题,把法律推理看作特定主体在司法审判中从法律和事实材料合乎逻辑地论证新法律理由的过程。[32]按照沃尔格伦的分析框架(下图)【略】,“法律推理是一个标记导致作出法律决定的一系列思维过程的集合符号”,“法律理由的形成和选择被运用于作出最佳决定的辩论过程中……”。[33]
在沃尔格伦的分析框架中,一个具体的法律推理过程开始于律师或法官面对的案件。其中,证成(identification)的目的是为了能以法律上相关的方式来界定案件,它要求清楚地阐述有关证据和各方当事人或本案中引起诉讼的事件之间的联系。法律检索以证成为导向,以与当前案件有关的事实引导律师和法官在法律制度中寻找适当的法律规定,以便被应用的规则包容实际案件的事实。这意味着,“规则的适用必须总是开始于实际案件和适当的法律知识之间的比较”。[34]在更多的事实需要被认定的情况下,案件描述便从法律规则的检索返回到证成过程,这是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程序。事实使人联想到某些可能适用的规则,这些规则和判例的运用又使人联想到一定事实的关联性和重要性。法律推理预先假设了即将出现的案件与法律制度中的规则相符合的关系。
实际的法律推理过程可能不是按照证成、法律寻找、解释、规则适用、评价、阐述这样的思维路线运行的,而可能是从结论到前提的反向运动。心理学的一些研究表明,人们往往是从一个模糊地形成的结论出发,然后试图找到将证明这一结论的前提。如果找不到使自己满意的论据,而无法将结论和他认为可以接受的前提联系起来,他就会放弃这一结论而另找其他结论。与律师相比,法官的推理过程更体现出一般性。法官一般是遵循着从前提到结论的推理活动规律,从法律规则出发,将它们适用于事实,从而得出结论即判决。法官每天都在判决中力图说明作为他的推理结论根据的所谓判决理由。法律推理在按一贯性和一致性的要求实现限制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推理的首要作用在于为结论提供正当理由。”[35]以人治为原则的司法审判不需要法律推理,即不需要为判决结论提供正当理由。而对以法治为原则的司法审判来说.法律推理是必须加以运用的手段,在法律前提和结论之间如果没有任何确证关系,则表现了理性的不确定。通过法律推理,给判决结果提供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是法治社会的一种强制性的要求。
三、法律解释是法律推理的一个环节
法律规则具有一般性,它不可能对每一个特殊的新案件作出直接的描述。法律规则的一般性使其具有可塑性,这种可塑性是通过解释可以概括诸多个别案件。因此伯顿说:“从特征上讲,法律规则需要解释,解释是法律推理的重要组成部分。”[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