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推理是指“由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推出新判断(结论)的过程”。[l3]这类似亚里士多德的必然推理或证明的推理,[l4]主要指三段论推理(deduction)或演绎推理。法律三段论推理是法律逻辑学的研究领域,但它不局限于这个领域。
推理的另一个含义是论证,即通过辩论,运用论据来证明论题真实性的过程,目的是为所获得的结论提供理由。这类似亚里士多德的辩证推理或修辞推理。亚氏认为,由必然推理向辩证推理发展的原因在于,“并不是所有知识都是可以证明的”,我们并不总能得到其真实性不容怀疑的必然前提,然而人类对知识的追求又不甘停顿下来,因此从人们普遍接受的意见(前提)出发进行的推理就是辩证推理。[15]这种推理由于前提缺少必然性,其结论也不一定必然可靠,但其在日常生活中运用的范围比必然推理更加广泛。这种具有“辩论、讨论”等公开性论证特点的推理反映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理学上的法律推理概念主要是在论证的意义上使用的,“论证(辩论)所描述的是形成理由、得出结论以及将它们应用于一种正在思考的情况的活动或过程。……在诉讼活动中,律师公开一种主张,提出预防性的忠告,申述理由、得出结论、适用法律是劝告的中心内容。而法官也从事着论证(辩论)活动。在寻找最好的规则或判决以及在以一种观点表达和保护规则的过程中,法官为自己所采取的立场进行论证(辩论)。”[l6]法律推理的功能之一是解决社会争端或法律争端,正是通过运用论据的公开辩论,人们才能证明论题的真实性或结论的真理性,并且起到化解争议、以理服人的作用。以论证为特征的法律推理是法理学的研究领域,法律逻辑学也会涉足辩证推理的形式研究,但辩证推理作为哲学逻辑思维其形式化将是一个不易解决的难题。
法律推理作为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之一,从理论源头虽可追溯到亚里士多德,但真正成为西方法理学研究的热点则始于20世纪60年代。[l7]又过了两个十年,国际法理学和法哲学会刊《法律与哲学》才将法律推理列为80年代法哲学论题之一。1984年12月西方法学家聚会意大利米兰举行的有史以来第一次“法律中的推理”(reasoning in law)国际学术研讨会,成为法理学研究由客体向主体转变的标志。这一转变说明,直到20世纪初,西方法学家们还不能令人满意地阐述法律推理的本质,大多数的研究都停留在演绎推理的形式方面和法律逻辑学领域。
现代法律推理学说的产生,与二战后出现的一系列新的社会矛盾以及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大量新问题有关。[l8]这些新矛盾和新问题,使民主与法治在人类社会生活中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理性机械论在法律领域逐渐丧失地位。逻辑规则的误用、逻辑学上的机械论和僵化,使形式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受到挑战,道德和社会价值的考虑受到重视,人们开始重视逻辑的有用性和有效性问题,研究兴趣转向高层次的实质推理。这种研究力图建构一个整体性的或综合的法律理论。[19]昂格尔认为,“从形式主义向目的性或政策导向的法律推理的转变,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心程序或实质公正转变”的根本原因,是自由资本主义向福利国家的社会形态的转变。福利国家对社会生活干预的增多,使法律推理所涉及的有关因素变得越来越复杂、琐碎,以至于不允许人们使用明确的普遍的规则,而只能诉诸于模糊的标准。这对法律的适用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必须把标准具体化和个别化才能在法律推理中适用。[20]麦考密克教授认为,自18世纪以来法治观念已深人人心,法治要求规则的统治,以维护法律和社会生活的确定性或稳定性。但是,法律规则的相对简单和直接性与某些案件的疑难和复杂性构成了矛盾,不能满足解决所有案件和实行法治的需要。由于法律推理满足了法治观念两个方面的合理性要求,它能够依预先制定的规则以公正、公开的方式解决纠纷、进行裁决,因而成为社会按照理性、秩序、尊重人权的要求健康发展的保证。[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