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推理中的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
张保生
【关键词】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理学;法律逻辑学
【全文】
法律推理是一个世界性法学难题。美国法学家孙斯坦说:“几乎在每个国家,法律推理似乎是深不可测、神秘莫测而且是极其复杂的。有时它又似乎根本不是一种推理形式。”[1]雅各布·A·斯坦也曾谈到一种有趣的现象,尽管美国法院里每天都在进行法律推理,但法学院里至今尚未开设法律推理课程,如果让法学学生和律师给法律推理下个定义,他们的反应则是张口结舌。[2]
法律推理之所以呈现为这样一个难题,重要因素之一在于它既涉及法律方法又涉及审判制度,既涉及思维逻辑又涉及行为实践,既是法律的又超出法律。国内关于法律推理的现有研究多将其置于法律逻辑学的框架内进行分析探究,这对于法律推理技术的精致化确有很大贡献,尤其考虑到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缺乏分析法学传统以及法治建设对法律推理技术精致化的迫切需求时,更是如此。不过,如果局限于法律逻辑学,将很难真正理解实践中的法律推理,法律推理不只是从大、小前提导出结论的逻辑方法,也是人类法律思维不断理性化而发展起来的审判制度,对法律推理的探究不仅需要逻辑学的视角,也需要社会学、伦理学等其他视角。本文的核心是法律推理中的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问题。第一部分试图揭示法律推理作为逻辑方法和审判制度的双重属性,它所经历的从逻辑方法向审判制度演进的发展过程,以及它所映射出的审判制度从专制向法治演进、法律思维不断理性化的发展轨迹。第二部分,从法律推理是一个综合运用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的法庭决策过程展开论述,旨在分析现代法律推理学说产生的背景及其在研究角度或层次上的分化。第三部分讨论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的关系,旨在阐明法律解释本质上是以正当理由解释法律理由的过程,构成法律推理的一个环节。
一、法律推理作为逻辑方法和审判制度的分野
法律推理在西方法律语境中有两种用法:一种是法理学或法哲学上的用法,指的是一种法治理念或审判制度;另一种是法律逻辑上的用法,指的是解决法律问题的逻辑推理方法。这两种用法反映了法律推理的两种不同属性。
法律推理作为逻辑学的研究对象比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要早得多。解决法律问题的逻辑推理方法早已存在,中世纪西欧法学家已将辩证推理方法运用于司法判决,并确立了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上性。[3]这些思想成果归功于亚里士多德以来逻辑思维的发展。
法律推理自身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逻辑方法向审判制度演进的过程,它映射出审判制度从专制向法治演进、法律思维不断理性化的发展轨迹。从历史上看,法律推理的审判制度是作为半理性和专断审判制度之否定形式出现的,它既与“前法律社会”神明裁判等非理性、愚昧的裁判方式相区别,又与人治社会半理性、专断的审判制度相对立。相比之下,法律推理的逻辑方法则具有超社会形态的纯粹理性形式。法律推理的逻辑方法,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模糊推理和概率推理等方法,均有其独立的逻辑思维发展轨迹,更多地受到科学思想发展而不是社会制度变迁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更倾向于把辩证推理视为哲学方法而非逻辑方法,并倾向于把类比或类推推理归人实践理性或经验方法。这样,与法律推理之法理学研究相对应的法律逻辑学,应该是关于法律推理的形式理论。
法律推理逻辑方法的广泛运用无疑对法律制度的变革起了重要促进作用,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逻辑是法律推理的认识工具,遵循一定的逻辑路线有助于完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任务;第二,逻辑是公正司法的程序保障,它对审判的确定性、一致性或一贯性具有重要制约作用。然而,从历史上看,仅凭逻辑的力量要冲破专制审判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4]封建社会的法律以阶级利益为价值取向,以强制命令为核心,突出地表现为“王权至上”,法律在王权面前只具有象征意义。由于没有树立规则的权威,一切重大事项最后都要“决之人主”,统治者的意志或君主命令可轻易取代法律规则而成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另一方面,由于王权独裁的控制力有限,致使法官在处理具体问题上拥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判决具有不确定性和正当化程度低的人治特点,这便导致了阶级正义和对特权者的保护。法律规则既然没有权威,审判活动便会摆脱正义标准的制约,转而追求效率目标,要查明案件事实,最简捷的手段便是刑讯逼供。即使像包公这样被称为“青天”的审判官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最后的杀手钢也不过是“大刑伺候”。这样,刑讯逼供的效率性对审判方式就形成一种正反馈,使审判者运用法律推理判案的内在动力日益萎缩。法律推理的根本特征是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的推理,法律规则的至上性,使它须臾不能被皇帝圣旨或行政命令所替代。否则,就不能说法律推理的审判制度已经建立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