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日本为例,虽然没有集团诉讼这样解决群体纠纷的途径,但是在保护集团受害人权益方面则是另辟蹊径,采用民事和行政诉讼、民间调解等多重方式化解群体纠纷。在30多年里,运用其特有的诉讼形式解决了大量的现代型诉讼,创制了一系列有着指导意义的判例,如大阪国际机场噪音诉讼、名古屋新干线噪音案、东京大气污染诉讼案、熊本水俣病诉讼案等;在行政诉讼方面,其取消诉讼和住民诉讼也非常典型,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和公害健康受害行政补偿制度也是其例子。因此,许多法律界人士认为,只要司法功能发挥正常,即使没有集团诉讼形式,也同样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救济。同时,日本结合本国的法律文化和国民传统,更加关注行政和独立的社会机制在解决集团侵害方面的作用,并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取得了许多重要的成果。[8](P139)
对我国群体纠纷而言,诉讼外替代方式至少会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积极作用:第一,提高群体纠纷解决的效率,减少大型纠纷滞留社会的时间,并可以节约当事人双方及公共机构的资源投入;第二,诉讼外替代方式可以鼓励合作、避免对抗,从而使群体纠纷能够在友好的前提下获得解决,避免群体纠纷进一步酿成大规模社会震荡;第三,诉讼外替代方式可以增强众多当事人之间对于纠纷解决结果的控制能力,在吸收他们不满的同时,增强他们对纠纷解决方式和条件所做选择的责任感。
建构协调运作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整合有关资源来解决群体纠纷是我国的现实选择。但必须指出,群体纠纷的多元化解决并非意味着弱化审判的作用,而是在以下两个方面对法院提出更高的要求:第一,在群体纠纷的解决中法院的审判作用最不受重视的时候,它对解决群体纠纷所起的作用的重要性也就最突出。因为,没有诉讼审判,其他手段将会是苍白乏力的。第二,群体纠纷往往是一种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当事人之间缺乏对等性,并在诉讼领域内带有强烈的公益性色彩的纷争,冲突的烈度较高,排解难度较大,群体诉讼制度在解决这类纠纷方面所具有的优势是行政、调解和仲裁等解纷方式所不具备的,群体当事人对法院抱有相当高的期待,法院理应在此领域有所作为。
【作者简介】
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斯蒂文·J·伯顿.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张之梅,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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