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共同诉讼替代
一般认为,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我国代表人诉讼被认为是共同诉讼制度延伸的结果,两种诉讼之间的界限不是十分清晰。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是指诉讼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应当符合共同诉讼的基本条件,如果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也就不能在诉讼中推选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仅仅在当事人的数量上对两者做出的划分,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从实践角度看,我国的民事诉讼运作环境对代表人诉讼的诉求并不是很强,共同诉讼解决群体纠纷却占有相当比例。在程序功能上,共同诉讼一方面能够容纳纠纷解决的需要,另一方面它还会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实体公正。正因为共同诉讼是解决我国群体纠纷的一个主要渠道,它才倍受实务界的高度重视。200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上述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情况特殊,确需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前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虽然这一司法解释以共同诉讼为指向,但实际上是对作为解决群体纠纷主要方式的共同诉讼制度加以必要规范。
(三)诉讼外方式替代
近年来,由于社会转型等因素,我国群体性纠纷呈不断上升趋势,妥善化解各类群体纠纷、成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超越单纯的诉讼程序乃至司法的领域,而更多地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考虑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效率问题。一些研究者认为,与其建立一种作为一般性的诉讼制度或程序的集团诉讼或团体诉讼,不如根据不同领域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在实体法中设立特定的集团诉讼形式或纠纷处理机制,以防止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对于医疗事故、劳动管理等事件,成立专门委员会,由专门人才在专门场所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