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民事诉讼理论界不能对群体诉讼制度进行梳理并致力于以实践为基点的理论提升,任何关于完善群体诉讼的建议都会超越现实阶段,脱离中国群体诉讼的实际,都不能避免或克服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支离破碎、零散和孤立的宿命,从而使代表人诉讼制度无法系统化,更难以显示出任何实践价值。基于对诉讼主体利益诉求的分析,我们应当着眼于现阶段和未来两个阶段,以利益诉求(一定目的与需要)构建不同时期适应不同需要的群体纠纷解决机制。这种群体诉讼的阶段论观点,其核心在于在理论化和系统化的基础上分阶段实现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主张。主张划分不同阶段和分阶段推进群体诉讼的观点与学说,在一定意义上是对群体诉讼“悲观论”和“冒进论”两种极端论调所作的回应。
在我国完善群体诉讼制度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能指望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在短期内唤醒休眠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制度环境决定了阶段性发展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宿命。作为参照系,在两大法系国家与权利保护需要相适应群体诉讼制度的发展都呈现出一个渐进式的进步过程。最初,大陆法系近代的民事诉讼从“没有利益,就没有诉讼”的信条出发,恪守“任何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提起诉讼”的准则,同一时期,英美法国家的普通法院也反对当事人代表。直到17世纪末18世纪初,伴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急剧发展,人们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涉及的主体规模日趋庞大,因同一或同类违法事实损害众多人利益的案件不断发生,对传统的民事诉讼提出了现实挑战。因为长期沿用的民事诉讼方式不可能同时接纳众多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分别诉讼,不仅浪费人力、财力和时间,而且难免重复诉讼,特别是容易造成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在这种背景下,解决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诉讼制度应运而生。以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为例,其初创阶段大致为从1848年纽约州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开始到20世纪60年代为止。这一阶段的群体纠纷基本上被作为共同诉讼来处理,典型的立法是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还将集团诉讼当做共同诉讼来处理,其法定的类型较少,适用也不够广泛。集团诉讼在美国的成型阶段为20世纪60年代以后,以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为标志,这一阶段由于在实践中出现了一典型的集团诉讼案件,法官们十分成功地处理了这些案件,形成了目前较为成熟的集团诉讼制度。至于英国虽然是集团诉讼的发源地,集团诉讼在整个英国民事诉讼当中并不处于相当重要的位置,英国法院对推行集团诉讼也并不十分热心,英国法律理论始终还是坚持“一对一”的诉讼。德国团体诉讼的发展也是经历了两个阶段,在最初相关团体只是能够提起有关不作为禁令(injunctive)的诉讼,而且只能由团体本身提起,其成员(如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的消费者个人)并不能够代表团体的其他成员提起此类诉讼请求;后来,德国立法根据“诉讼担当”的原则赋予团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1977年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修正草案还明确承认消费者团体从自己成员之外的消费者那里取得损害赔偿请求的授权,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资格。[7]( P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