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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之替代改革

  

  稍加对比就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并非是通常意义上的群体诉讼。具体表现为:在程序启动方面缺乏应有的动力,在程序运行方面缺乏诉讼利益的平衡机制。民事审判权权威不足、当事人行使诉讼行为欠缺理性以及律师在其中作用的局限性因素,制约着代表人诉讼制度机能的发挥。


  

  第一,在当事人的结构上,我国代表人诉讼并未将多数当事人限定于原告一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既可以是原告一方,也可以是被告一方,这是我国群体诉讼有别于其他国家群体制度的一个鲜明特点。例如,在一些大城市法院受理的群体纠纷中,以电信公司为原告向人数众多的电信消费者提起的追索拖欠的电信费用诉讼,以及以物业公司为原告对众多业主提起的追索物业费诉讼都占有相当的比例。我国这种“一对多”的代表人诉讼中多数被告之间的利益没有丝毫的牵连,更谈不上像集团诉讼那样紧密,而仅仅是一种大规模的诉的主体合并而已,显然这种诉讼与原告为人数众多的各国群体诉讼有着天壤之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反倒成为某些大企业实现权利的便利工具,这不能不说是群体诉讼制度的滥用,更加剧了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状态,且有悖于群体诉讼机理。


  

  第二,我国代表人诉讼中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功能之低下远甚于其他类型诉讼。首先,群体纠纷的可诉性还远未在立法中明确,得到法院的承认十分困难。群体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往往是法院过去未曾处理过的社会冲突和矛盾,其中最主要的是承认这些利益的可诉性,允许人们通过诉讼程序来对自己的权利施以救济。而依我国传统观念,一说到利益冲突,就很容易将之与反对政府甚至动乱联系起来。结果往往是忽视了建立能够容纳利益冲突和利益表达机制的种种制度安排。[4](P10)显然,就现状来看我国审判实务界还远未树立起与群体诉讼相适应的群体诉讼理念,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代表人诉讼程序启动的困难,我国法院在是否受理证券市场因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问题上颇为踌躇的事实就是典型例证。其次,现行的审判体制掣制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运作。由于诉权缺乏相应的程序救济使得群体诉讼中的审判权的任意性空前膨胀,造成了当事人在诉讼各个环节诉权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困难。例如,2000年85名磁卡用户组成的集团诉讼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状告中国电信违约,该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之后,原告提出上诉,后北京市高院人民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终审裁定,(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购买磁卡的目的不同,损害事实和后果亦不同,诉讼中不同的起诉人还可能会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不利于法院分别查明事实,不利于及时审理和裁判,因此对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的此类案件应分案受理、不予受理此集团诉讼的裁定予以维持。)而在此期间又有200余名消费者要求起诉中国电信。为了回避集团诉讼的敏感性,原告只有采取迂回的策略,分别提起诉讼。显然这种“化整为零”的诉讼方式,在令诉讼成本飙升、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违背了群体诉讼的司法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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