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是的。不过很多人质疑“政治宪法学”,可能是基于两点误解或隔膜,一是学科化的话语阻隔与解释力局限,二是对“政治”本身的不健全的理解。
我在《我们需要怎样的政治经济学》一文中曾考察过“政治经济学”(political economy)这个学科的发展演变:在我所谓的“早期现代”,政治经济学比较兴盛,从政治的视角探讨经济问题蔚为风尚;进入19世纪以来,随着自由主义的胜利和实证主义方法的运用,一种侧重微观经济行为解释的“经济学”诞生并成为主流,尽管同时出现了一种马克思式的阶级论的“政治经济学”,这一时期西方主要国家的宪法制度日渐巩固;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又催生了凯恩斯的国家干预式的“政治经济学”和侧重经济运行之制度解释的“制度经济学”。今日中国的“市场经济学”无法有效解释中国三十年的经济成就,与中国的“规范宪法学”或“宪法解释学”无法有效解释中国的政治经验,其学科化原因与局限是类似的。从政治宪法学之演变来看,类似的学科史线索也可以大致勾勒出来,比如“早期现代”的政治科学(political science)并非今天的行为科学意义上的政治科学,而侧重政治理论(political theory)与政治法学(political jurisprudence)的面向。你最近推荐给我的洛克林的《公法的基础》(Foundations of Public Law),其导言部分对英国公法理论史的梳理正好印证了我的判断。19世纪,政治宪法学伴随法学实证主义而日益成为一种纯粹规范主义的宪法学。20世纪的施米特在一定意义上恢复了某种“政治法学”的传统,当然,英国的“政治宪法”的学术线索一直都没有断--端洪在08年的那篇论文里专门做过简要的学术梳理--这可能跟它的独特的不成文宪法传统有关。
田:您的这一番关于学科化与学术史的考证和勾勒很有价值。现在的主流宪法学在方法上就日益走入一种窄狭的学科化轨道,只能解释部分的中国宪法现象,无法完整透视并解释中国宪法中生动的政治内涵及其规则理性。在此意义上,1980年代以来有关“法学幼稚”的论断以及持续经年的有关中国法学方法的理论探讨就具有显然的针对性和真切性。前不久社科院的支振锋博士在人大法学院所做的“中国法学困境之反思”的长篇报告则代表了70后青年法律人对同一学术意识的承继和开拓。而晚近以来关于法学交叉学科研究的逐步兴起也印证了此种局限之真切存在。不过,您如何界定“政治宪法学”之所谓“政治”呢?这可是该路径的一个关键概念啊。
高:对问题的理解与观察有时确实是“旁观者清”,政治宪法学在一定意义上也可归入对“法学幼稚”的连续性学术反思的脉络之中,尽管“幼稚”之具体指向和意涵可能会因时而异。我所谓的政治宪法学的“政治”概念来自于我关于非常政治/日常政治的二分法。施米特的政治法学试图在政治的例外状态(非常政治)中寻找政治的本质与宪法的绝对性,在我看来这是个误区,也是“决断主义”宪法学沦为“政治存在主义”而非“政治宪政主义”的命门所在。施米特基于此一路径区分出来绝对宪法/相对宪法以及宪法/宪法律,这一学术上的区分对端洪影响大一些。有不少人误解端洪,以为他是施米特的信徒,是要把非常政治日常化,是要绝对打破宪政的常态性。我跟端洪有很深的交流,他并不拒绝宪政的日常化,但他始终在提示我们,制宪权的正当行使是日常宪政得以实现的枢纽和关键,因而构成了宪法学的知识界碑。宪法学家多拘泥于文本/规范而推崇日常政治,本能地害怕、拒绝或回避处理非常政治的问题或过分简单地对待非常政治向日常政治的宪制转化问题,如将“违宪审查”作为万能钥匙。我的“政治”观显然不是施米特式的,但他所提供的关于非常政治的宪法学理对我们更加完整地理解宪法的历史时间并应对宪法之根本危机还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我将宪政国家理解为有机的生命体,其生老病死有着特定的规律,这种规律未必完全是普适的,也有民族性的成分。我的“政治”概念在政治宪法学的语境中涵盖了非常政治时间和日常政治时间,是一种时间化因而是历史化的政治观。我觉得施米特的独特贡献在于凸显了被自由主义宪法学遮蔽的“国家”主题,点出了作为宪法正当性前提的政治意志并要求宪法学不得遗忘这一整体意志,也不可断然放弃对该整体意志的守护之责。但他没有想到非常政治只是政治生活的一个具有特定功能的片断,而不是生活常态,他忽视了非常政治向日常政治的宪制转化的问题才是根本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