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害集体所有权的类型
侵害集体所有的财产。《物权法》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例如,有的村民委员会不经村民小组同意将村民小组的财产作为村财产占用,有的集体成员在宅基规划调整中搬入新宅基后拒不退出原宅基地,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侵吞集体收入私分,有的承包人在承包的集体耕地取土烧砖破坏耕地,等等,都是对集体财产的侵害。对此,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
侵害集体所有权应当取得的利益。集体所有权应当取得的利益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应当归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例如,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无人继承,也没有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所在集体所有,他人将被继承人的遗产据为己有就侵害了集体应当取得的财产。法律规定土地被征收的补偿费应当属于土地被征收的集体所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村委会截流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就是对村民小组集体权利的侵害。又例如,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的流转价款或者分期支付尚未支付的价款,应当归属于发包集体,承包人将收取的价款全部据为己有或者第三人不支付尚未支付的价款,都是对集体利益的侵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或者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都应当予以支持。
干涉和妨害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干涉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要发生在村民委员会对村民小组所有权的干涉。例如,有的村民委员会任意打破村民小组的界限,将村民小组土地收归村集体所有,在全村范围平均发包土地;有的村委会任意宣布村民小组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而自行处置村民小组财产,对外订立合同。妨害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就是设置障碍使集体所有权的权能不能实现。[10]对于干涉或者妨害集体所有权行使的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判令其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
侵害集体所有的资源型财产污染环境。侵权人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水源排污,造成财产损害和环境污染的,集体所有权主体有权依据物权法或者侵权责任法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通过对侵害集体成员权益和侵害集体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分析,可以看出侵害集体成员权益与侵害集体所有权是有联系,但又相互区别的两类案由;侵害集体成员权益是特指侵害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权的管理的共益权和从集体所有权上分配取得个人利益的自益权,与集体成员个人的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权及其他民事权利是不同的。在侵权责任法建立了对被侵害的民事权利统一救济的模式下,集体组织和集体成员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保护其权益不受侵害,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按照有利于救济受侵害的民事权利的原则适用物权法及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和侵权责任法保护集体所有权和集体成员权益不受侵害,不得因为集体组织或者集体成员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侵权责任请求权而不适用物权法的保护。
【作者简介】
韩松,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参见韩松:《
物权法规定集体所有权的思考》,《法学杂志》, 2005年第4期。
1999年以前,谢家小组的谢某等十几户果农分别在位于上饶县石狮乡王家坝村白岭小组与谢家小组交界处的“牛塘山”上种植果树,白岭小组以一山权证为凭证认为此山属本小组所有,遂引起纠纷。1999年正月,在村干部的调解下,白岭小组与谢某签订了租种协议:谢某每年向白岭小组交纳租金110元(桔树110株,每株每年1元)。2003年,谢某等十几户果农认为自己种果树的山场是谢家小组的,就拒绝给白岭小组交纳租金,双方为山场权属发生纠纷。为了要回山权,白岭村民小组组长徐怡水于2005年4月8日晚主持召开了白岭小组村民大会,通过了村民规章制度,并决定每户出一名劳动力于第二天下午去砍谢某等18户果农的果树。4月9日下午1时许,徐怡水带领约100个村民携带柴刀、锄头等工具到“牛塘山”上,把谢某等18户果农种植的果树全部砍掉。后经林业部门鉴定:被毁果园占地23亩,被砍掉果树2088株(其中盛果期桔树664株,盛果期桃树49株,盛果期板栗28株,初产期桔树166株,幼令期桔树1181株),造成当年的直接经济损失47848元。2008年4月25日,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徐怡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狮乡王家坝村白岭村民小组赔偿谢某等18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696元。参见谢礼鹤、陈维华:《山场权属纠纷村民小组长率众砍光2000株果树》。http: //www. no1-law. com /minshi/20080109 /17202. htm,l 2010年4月12日访问。
2002年7月5日,原告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马家村委会湾里村小组、赵家背村小组、高上村小组与被告邹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对牛形山岭的地质构造进行勘验,也没按原合同约定对全部工程造价合理测算,致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几年来,三个村小组部分村民以被告没有认真施工,被告承建的这条村级公路一直不能如期按质完工,不能达到验收标准,造成村民出行不方便,给村民行路安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由,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反映。陈营镇政府也多次组织协调,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2月27日,三原告诉讼代表人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法院调查查明,三个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虽然向法院递交了有部分村民签名的书面诉求报告,但他们作为村民小组长,以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邹某,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在书面起诉报告上签名的村民的数量为:湾里村小组40人,高上村小组18人,赵家背村小组26人,但湾里村小组实际成年人数为110人,高上村民小组成年人数为63人,赵家背村的成年人数为75人,没有达到全体成年村民人数的一半,且有部分村民对三个村民小组长起诉提出了异议。于是万年县法院裁定驳回陈营镇马家村委会湾里村民小组组长王某、陈营镇马家村委会赵家背村民小组组长李某、陈营镇马家村民委员会高上村民小组长陈某分别以上述各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一审裁定。参见游盈忠:《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与认定案例》 ,中国法院网,2009年3月11日发布。
《
物权法》第
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的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例如,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班龙村南翁坝胶厂系班龙村16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李春贵、王新明和何先亮在代表班龙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被告陈晰、耿马县恒丰木业加工厂签订《橡胶更新协议》、《更新老胶树买卖合同书》、《砍伐老胶树买卖补充协议合同书》前后,均未提请班龙村16个村民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2008年3月28日,原告镇康县南伞镇班龙村班龙一组、班龙二组、班龙三组、包包头组、大平掌组、和平村组、石场子组、中旧寨组、硝塘坝组、大关房组、老龙寨一组、老龙寨二组、冷硝组、新寨组、南片河组、朝天冒水组共16个村民小组共同推选杨老文、李会荣为其诉讼代表人,以被告班龙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处置胶树的行为侵犯其权益为由,于2008年4月21日向镇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上述三份合同无效。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人民院认为被告李春贵、王新明、何先亮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以班龙村民委员会名义违法处置班龙村南翁坝胶厂胶树的行为侵害了班龙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遂依据《
物权法》第
63条第2款判决撤销了这三份合同。参见镇康县人民法院(2008)镇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 lcfyw. gov. cn/article_show. php? aid=220, 2010年4月11日访问。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是将村民委员会列为原告,而不列明村集体为原告。这就使人误认为集体所有主体不明或缺位,由村民委员会代之,从而进一步强化对集体所有权的指责。
《
物权法》第
107条规定:“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法》第
245条规定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
侵权责任法》第
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湘潭县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湘潭县云湖桥镇大安村新塘村民组诉被告许克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湘潭县云湖桥镇大安村新塘村民组诉称被告许某任组上出纳,经集体清帐2008年组上收入18315. 50元,支出17893元(其中含三张领据1796元已作支出但未付款),收支两抵后还有余款422. 50元。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款项2218. 5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许某认为帐未算清楚,不同意归还上述款项。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许某自愿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湘潭县云湖桥镇大安村新塘村民组现金2218. 50元。在本案例中就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等同于集体成员权益。参见(2009)潭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http://www. 110. com /panli/panli_97531. html。
原告屏南县寿山乡孩窑村民委员会诉称:坐落于“深坑底”东至路、西至长潭大溪、南至坑、北至坑的四至范围内的林地,从解放前至今均属原告管业,1983年经屏南县人民政府确权,颁发有屏林证字第073号林权证,现该山林木蓄积达2000多立方米,价值达200多万元。被告屏南县寿乡太保行政村白洋村村民小组曾于1991年11月,擅自将该山的部分杂木(阔叶树)卖给寿山乡村民苏孝斌砍伐,林积达10立方米,原告即予阻止,引起争执。原告为防止再被盗伐,从1992年至1997年每年都向屏南县林业局寿山林业站申请办理砍伐该山部分林木的采伐许可证,该林业站也曾到实地进行测量设计准备准予发证,但受到被告现场阻挠致使对申请采伐区无法设计,被告还以山林权有纠纷等为理由,要求林业站停办采伐手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1991年被被告砍伐的杂木10立方米的损失。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白洋村村民小组立即停止妨碍原告依法申领“深坑底”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参见《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民事五卷), http://www. rie.l whu. edu. cn/article. asp? id=29114,2010年4月12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