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享用权是指集体成员对集体的公共设施个人享用的权利,例如从集体的公共水利设施取水的权利、对集体的文化体育设施利用的权利、对公共道路通行的权利。对集体成员的集体财产享用权益的侵害在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少,但也可能发生,其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剥夺集体成员对集体公共设施的享用或者妨害其享用,因此集体成员在其对集体公共设施的享用受到剥夺、限制等妨碍时,有权以侵害集体成员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回复使用。
集体成员在集体财产上取得个人权利的权利或者分配取得个人财产的权利,前者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后者如公平参加集体收益和集体福利分配的权利。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案件主要是侵害集体成员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和公平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权益。
(1)侵害集体成员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侵害集体成员依法取得对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剥夺或者非法限制集体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剥夺就是否认集体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对应当分配承包地的成员不分给承包地。限制集体成员取得承包地的权利就是违反公平原则对集体成员取得承包经营权附加条件或者少分承包地。在这里要注意侵害集体成员依法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与侵害承包经营权是不同的。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享有的依法承包本集体土地的权利实现的结果,当集体成员已经现实地享有了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就是其个人的独立的财产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侵害承包经营权是独立的民事案由,在2008年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中属于第七大类用益物权纠纷中的第54项承包经营权纠纷。2009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第(二)项规定了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其侵权行为形式主要是干涉承包人的生产自主权,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强迫或者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对侵害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的适用《侵权责任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54条的规定追究其侵权责任。而侵害集体成员权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中的第六大类所有权纠纷项下的第39类案由。侵害集体成员依法承包集体土地的权益的行为表现就是剥夺和限制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拒不分配给承包地。对这种侵权行为应当判令由集体组织向集体成员分配承包地。
(2)侵害集体成员依法优先承包集体土地或者优先受让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第47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这里所谓的其他方式就是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对不适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3)侵害集体成员公平的参与集体收益分配或福利分配的权利。集体收益分配是集体将其可分配的财产收益按照一定的原则分配给集体成员个人。例如集体经济收入取得的利润盈余中的福利金的分配、集体房屋出租的租金收入的分配、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补偿费的分配等。集体福利分配是集体为本集体成员建立的社会保障利益的分配,例如有的集体对于满60周岁的集体成员每月发给60元的养老金。在这里也要注意承包人对承包地被征收后的承包利益补偿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是不同的。前者属于对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利益,补偿直接归属于承包经营权人;后者属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费,需要在集体成员之间分配。目前侵害集体成员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主要的是对集体成员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的侵害,其侵权行为的表现主要是不分或者少分征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集体成员权益首先是与集体成员的资格相联系的财产利益取得权,以集体成员身份为前提。侵害集体成员自益权的侵权行为是与对集体成员资格的否认相联系的。否认集体成员资格就否认集体成员权益。这是侵害集体成员自益权的特点。处理该类侵权案件的重点就是认定原告有无集体成员资格。而认定的难点在于缺少关于集体成员资格的法律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第24条虽然明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对资格的认定并无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坚持以户籍在集体即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但与各集体按照民间习惯法确定的认定标准存有较大的矛盾。主要是对未迁出户口的出嫁女的集体成员资格,集体一般按照男婚女嫁的习惯认为其已经不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而法院以户籍仍在集体认定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支持其分配财产的请求。对这样的判决一般都受到集体的强烈抵制,执行困难。因此,对集体成员资格及其成员权应当在物权法中或者单行的集体所有权法中做出规定。对于侵害集体成员自益权的行为,被侵权的集体成员请求支付应分配财产的,应当适用物权法或者相关法律认定集体成员资格。对于这类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责任形式也没有支付应分配财产,因此应当依据物权法判令侵权人支付应当分配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