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组长作为本组村民集体成员直接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代表,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作出的决议,当本组集体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代表本组集体成员集体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村民小组组长只是一个人,其职责一般是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按照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处理本组集体管理中的事务,并向村委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传达村委会的意见等,很少代表本组集体对外活动。其活动基本上是依赖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本组村民会议的决定,习惯于组内村内活动。一旦出现要代表村民小组集体打官司的事情,往往不大习惯,加之不懂法律怯于诉讼,就导致村民小组长在维护集体所有权方面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有的村民组长不通过诉讼手段解决问题而采取非法行为。这样不但不能维护集体权益反而导致侵权损害,使村小组集体承担责任。例如,村民小组长徐怡水组织百名村民砍掉18户果农2000多株果树案就是一典型例证。[2]也有的村民组长不主动采取诉讼维权而是请示村委会,由村委会决定是否起诉。有的村民组长虽采取诉讼维权措施,但擅自行事,不召开村民会议,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处分行为,村民不知道。也有村民组长当集体权益受侵害时,拒不采取诉讼维权或者其他维权措施,甚至随意辞职撂挑子。更有严重的是村民组长自己利用职权侵害集体利益。因此,对村民小组集体权益受侵害时其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行使应当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首先,应当明确村民小组作为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其主要负责人村民小组组长作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明确指出: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所谓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就是对于以村民小组集体名义进行诉讼这样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民主议定。因为村民事务实行村民自治,村民会议民主议定是村民自治的主要形式。村民组长的职权主要是召集村民会议和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个人没有像行政首长那样的决定权。以集体名义起诉事关集体成员的重大利益,民主议定有利于防止村民组长草率行事,造成集体利益的损失。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是有其积极作用的。但是如果严格坚持村民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必须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同意,将此作为起诉的必须条件,动辄以未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为由驳回起诉,则不利于村民小组集体通过诉讼维权,对其造成讼累。[3]因为目前农村的现实是村民小组长大多数诉讼意识不强,多不愿意为集体利益提起诉讼,加之村民会议召开难度大,多数成年村民外出打工的情况下即使召开会议很难达到三分之二多数,在这种情况下,村民组长听任集体权益受侵害而不起诉侵权人也并不觉得自己失职。其实村民组长就是村民的一分子,受村民选举担任小组长,就体现了村民对他的信任,他就负有维护集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当集体权益受侵害时,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集体利益。村民组长在集体利益受损害时,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为集体增加利益,这与《物权法》第59条规定的应当由集体成员会议决定的事项是不同的[4],该条规定的是关于集体财产权益分配和处分的事项须经成员会议决定,村民组长在集体权益受侵害时代表集体行使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直接目的是为集体增加利益,不是处分集体利益,未经村民会议决定组长提起了诉讼,即使最终败诉对集体利益的损害无非是诉讼费的损失,这与村民组长怠于起诉致使对集体的侵权得不到及时处理,甚至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比较显然微不足道的。因此,对于村民组长为了维护村民权益提起诉讼的行为,鼓励和提倡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但不要将民主议定作为必须的条件,村民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后,除非有三分之一的成年的集体成员联名以书面形式在立案以前或者在立案后答辩期结束前向法院提出未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异议,并有诉讼可能损害集体利益的正当理由,经法院审查成立的,法院才可以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除此以外,法院不得主动以未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被告也不得以村民组长提起诉讼未经村民民主议定作为抗辩,要求法院驳回起诉。这样既可以鼓励村民组长及时采取诉讼方式维护集体利益不受侵害,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村民组长提出对集体不利的诉讼。当然,在诉讼过程中村民小组长处分集体权益的行为,应当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规定经村民小组集体成员会议议定。
其次,建立村民小组集体成员代位诉讼制度。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小组的成员集体,当集体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侵害的就是集体成员的利益。如果村民小组的集体权益遭受侵害,村民小组组长怠于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村民小组的成员个人提请村民小组长或者提请村委会督促村民小组长召开村民会议议定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或者提起诉讼,而村民组长在一定时间内不召开村民会议,也不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起诉村民集体就要遭受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可以自己向侵害集体权益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维护集体利益。当村民小组组长自己实施侵害村民小组集体权益的侵权行为的,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自己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追究实施侵权行为的村民小组组长的侵权责任,维护集体财产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村民小组集体成员个人就是村民小组集体权益受侵害时的诉讼担当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村民小组集体成员提起代位诉讼出于维护集体权益的目的,既可以一个人,也可以多人联名提起,在多人联名提起代位诉讼的情况下,如果人数超过5人以上的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村民小组集体成员代位诉讼可以参照公司法第150条、152条、153条关于股东代位诉讼的规定建立。
再次,建立村民小组集体成员推选诉讼代表人制度,并对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一般情况下,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由村小组组长提起诉讼,但由于我国农村各地情况不同,有时候因各种原因可能出现村民小组组织不健全的情况,村民小组组长没有选举出来出现空缺,或者村民组长辞职新的组长尚未选举出来,或者村民小组组长遭村民罢免尚未按照程序选举出新组长,或者村民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组长职务被终止的,就应当允许村民小组集体成员推举诉讼代表人代表村民小组集体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如何进行诉讼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中指出,村民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这里仅仅指出应当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当然如果另行推选了小组长,就由小组长进行诉讼,但如果小组长的选举程序复杂,村民另行推举了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也是应当允许的。有时候虽然有村民小组长,但村民对其代表村民小组集体诉讼不信任的,也应当允许另行推举诉讼代表人。因为村民小组长依照选举程序是由村委会主持村民选举,并由村委会批准的,在村委会领导和指导下工作的,在涉及村民小组利益与政府或者村委会利益矛盾时,村民往往认为村民小组长是向着政府和村委会的,对其代表村民小组集体诉讼不信任,从而要求另行推举诉讼代表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集团诉讼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在以上几种情况下应当允许集体成员推举诉讼代表人。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参照这一规定,村民小组长或者由村民另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代表集体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集体发生效力,但其所进行的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所代表的集体成员同意。因为这些行为是诉讼过程中对村民小组集体权益的处分行为,其取得集体成员同意的方式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规定,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