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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时如何确定工程价款

  

  笔者认为,黄松有所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的理由是经不住推敲的。


  

  在建设市场上,发包人通常在签订合同时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但这样的情况是国家予以限制乃至禁止的。因为在合同工程价款低于工程造价时,工程质量就难以保障,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黄松有明知“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仍然主张一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岂不有支持发包人过度压低工程价款之嫌?


  

  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是此消彼长的。一方利益的增加必然导致另一方利益的减少。在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工程造价的情况下,折价补偿固然使承包人的收入超出“合同”预期,但如果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为原则,发包人非法发包、过度压低工程价款等违法行为都达到预期目的,则显然对发包人有利。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具有不得履行性,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合同应有的拘束力。无效“合同” 等于没有合同,不能再以此作为衡量当事人利益增减的依据。


  

  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更是站不住脚。进行工程鉴定固然降低诉讼效率,但如同司法程序中的其他鉴定一样,鉴定都是服务于司法公平、公正的手段,当作则作,岂能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由而取消?


  

  法律规则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其具有明确性,模棱两可都不允许,更遑论黑白不分。如果黄松有的上述讲话代表的是国家意志,那么,《解释》二条应当表述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而不能像现在这样,对外发布《解释》二条,实际执行的却是“黄松有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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