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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行政参与的法律应对及完善

  

  2.公众参与行政执法的价值被严重忽略。当今人们开始意识到公众直接协助行政主体实施公务活动、履行行政职能的必要性,“协助行政权指在法定条件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协助行政机关作某些管理活动的权利”。[12]包括“积极参与行政救助活动、协助维持行政管理秩序,举报和当场制止他人违反行政法的行为。”[13]但由于现行法律对公众协助行政的形式和途径规定不很明确,实践中一些带有探索性的操作方式、方法一经出现,其合法性备受质疑,有涉嫌“分享执法权“之意,而执法权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的专有权力,未经法律规定,不得擅自转让与委托。如我国某地区曾尝试让普通公民拿着照相机到大街上拍摄机动车违章照片,交与交管局,经确认后作为交管部门交通行政处罚的依据,以此协助交管部门监督违法行车行为,维护交通秩序。但由于其法律依据不充分,最终被否定。


  

  3.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资格限制。按照现有制度设计,有资格参与的公众仅指能够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原告,亦即“利害关系人”,《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对于当下中国行政机关违法作为、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没有能够作出应对,被学界普遍关注的“行政公益诉讼”还不能很快建立起来,也就是说,面对公共利益被损害的事实,作为权利主体的公众却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参与监督,实施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二)法律制度建设没能为公众参与作出及时的应对


  

  1.法律对公众参与缺乏应有的重视,且规范过于分散。公众参与作为行政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在行政法中占据重要的法律地位,行政法基本原则及其规范对此都应有积极的反应,然而,就贯穿于行政法始终的合法性原则而言,“与其说是贯穿于行政法始终的基本原则,不如说是贯穿于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始终的一个单方基本原则”,[14]并没有把公众的行为准则涵盖进去,法律依据上无法站住脚。此外,由于公众参与归根结底是一个程序制度,我国目前又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以有关公众参与的法律规定基本都由各单行法予以落实,而单行法又都是某一领域内各主体间权利与义务的配置安排,对公众参与诸多形式没有做归类、整合,使得管理机关和公众都无法全面、准确地明了各自的参与权利和义务,非常不利于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2.程序制度设计粗线条。作为公众程序性权利,要有明确的程序步骤设计,程序规范越详细,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就越具体。但从目前看,我国现有公众参与的规定都过于概括、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使得公众参与流于形式,形成了权利被架空的尴尬局面。关于听证会制度,多部法律、法规对此都有规定,但听证具体步骤却鲜有涉及,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在规定听证会适用范围时,使用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表述,此处的“等”究竟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与上述三种行政处罚极为相近的取缔、责令关闭、注销、取消特定资格等处罚是否也需要经过听证才能作出?……很显然,这些问题在《行政处罚法》中都没有明确的答案。[15]此外,听证主持人如何确立、听证参加入的筛选程序、听证笔录的法律地位、对听证会结果不满意的救济程序等,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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