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分类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尊重和重视公众的间接参与模式,通过间接参与来帮助政府管了许多政府“不愿管、管不好、管不了”的事情,使社会分工更加科学、合理,既有助于实现公正,也有利于提高效率。
(四)合作性参与和监督性参与
这是以公众参与目的的不同所作的划分,实践中,公民参与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配合管理机关的管理工作而展开,这种参与比较易被接受和推行,听证会本质就是公民配合行政主体实施管理的参与形式,认识到这一点,对于发展和完善听证会制度具有不可小视的意义;还有如公民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以与政府合作完成合同义务的形式参与公共管理。二是公众为了实施对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实施的参与,如上访、提意见、复议、诉讼等,这种参与由于是站在管理机关对立面的角度,故容易受到排斥,令其想方设法进行抵触。
此外,公众参与还可以分为书面形式的参与与听证会形式的参与、行政程序启动前的参与与行政程序启动后的参与、有法律效力的参与与无法律效力的参与、非参与的参与、象征性参与、控制性参与[10]等等,而每种形式的参与之间又是彼此联系、交叉存在、互相渗透的。
三、公众参与法律应对中的问题
(一)法律给与的公众参与渠道有限
尽管公众参与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比较而言,参与渠道仍然较为狭窄,除了传统的听证会、座谈会、提意见、上访等形式外,人们对于其他形式的公众参与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各种各样的限制繁杂,主要表现在:
1.民间团体的设立条件严格,使公众通过民间团体表达意愿的渠道受阻。
我国民间社团组织的申请设立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审批难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政府主管部门的不情愿,比如我国民间组织要取得合法地位,在民政部门登记前,必须先找到一个业务主管单位挂靠,而业务主管单位为避免给自己增加麻烦,通常不情愿接受民间组织的挂靠请求,从而使民间组织因找不到挂靠单位而无法登记,合法性问题无法得到解决。而“以个体参与的效果远不及以社团方式的参与,因为个体的声音太小,影响力有限;而具有某种共同利益的人一旦组成社团,其说话的声音就比较宏大,比较容易引起人们重视。特别在行政决策参与中,个人没有社团作后盾,要对决策施加影响是很难的”。[11]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政府放权不够,政府管理权与公众参与权是一对相辅相成、对立统一的矛盾范畴,本质上讲,二者的目标是一致的,无对立性质可言。但事实上,在中国现行体制下,公众参与权的“进”,就意味着政府管理权的“退”,一个是“要权”,一个是“放权”,“进”是以“退”为前提的,公众参与权需要在与政府管理权的博弈中求得生存和发展,这个过程无疑是艰难而痛苦的。政府“放权”的进展速度决定着公众参与权享有的进步速度,现在看来,政府“放权”还存在很大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