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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权

  

  第四,以职权主义为基调的诉讼模式淡化了辩方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一词是多义词。这个词汇在刑事诉讼中不像在民事诉讼中那样具有实际的重要意义,不过在解释概念方面,两者的重要性是一样的。举证责任的字义是‘举出证据的责任’,即当事人负有进行证明活动的责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体制强调发现真实是法院的责任和义务,这个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淡化了当事人的‘责任’。旧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规定举证责任,主要的理由就在于此。现行法采用了‘当事人原则’,证明活动中的当事人责任相当明确。不过,法院也负有依照职权调查证据的义务,在这个范围内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责任被淡化了。”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已较多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而改采“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但其仍然赋予了法院职权调查权,而我国内地的制度中,法院的庭外调查权依然存在,这都表明法院并不处于超然的中立地位,辩方的责任是被淡化的。基于前面的论述,辩方有积极和消极的诉讼防御权,法律制度应予以切实保障。


  

  综上,排除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以及其他抗辩主张属于控方客观证明责任的范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既负有客观的证明责任,又负有主观的证明责任;对于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以及其他抗辩主张,辩方需通过提出证据使该事由“立”起来,负有提出证据责任。同时辩方积极进行诉讼防御,协同发现真实也是其权利。因此,辩方既享有证明权,又负有提出证据责任。或许有人会觉得是一对矛盾。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且相互统一,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责任与权利相统一,辩方提出证据责任和证明权是统一的。“任何使权利与责任相分离,只讲权利不讲责任,只讲责任不讲权利,或‘权利在此,责任在彼’,片面强调一个方面的态度和主张,都是对健全的主体性的背离。”只讲提出证据责任,不讲证明权,是无视人的主体性的表现,提出证据责任和证明权都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地位和作用的,有着密切的联系,不宜将二者割裂开来看。当然只讲权利,否认责任亦不正确。


  

  第二,明确辩方提出证据责任,有利于促进辩方积极行使辩护权,也是辩方享有证明权的理论根源。辩方基于求生、求自由的愿望,在诉讼中可能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捏造”抗辩事由,如果不课予其任何责任,将会使这种现象变得常见,甚至给司法实践带来较大障碍,降低诉讼效率和司法权威,最终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通过课予提出证据责任,使其明确自己的义务,从而在提出主张或抗辩时,积极举证,这也有利于事实真实的发现。通过课予辩方提出证据的责任,也能增加辩方积极行使证明权的动力。辩方享有证明权必须以其有一定责任为前提,其若无提出证据之责任,则无所谓提出证据,也就无所谓赋予权利。


  

  第三,明确辩方证明权,有利于辩方的责任履行、人权保障以及发现真实。通过确立辩方的证明权并强化其保障,使得辩方“有证可举”,否则仅课予其提出证据的责任或义务、不赋予权利,将使责任因无法履行而变得“有名无实”。现代刑事诉讼强调人权保障,过于强调辩方的提出证据责任,易使其责任被夸大,甚至出现“有罪推定”的问题。通过赋予证明权,不仅有利于其积极履行提出证据责任,而且也使其有了积极参与诉讼的动力,从而促进事实真实的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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