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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权

  

  3、证明权的客体。“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涉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物质客体或精神客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这种对象始终与权利本身共存共灭的。没有权利,也就没有权利客体。”可见,权利客体是随着权利的产生而产生,随其消灭而消灭,那么对于辩方所享有的证明权的客体是什么呢?是行为。权利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实践行为,证明权的客体即为辩方依法收集证据,并进而在庭审过程中请求依法审查、评定证据的活动或行为。其中,辩方依法收集证据是指辩方依法自行调查取证、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证据开示;请求依法审查证据是指辩方提出证据并进而要求法官依法进行证据调查;请求依法评定证据是指辩方请求法官心证公开并以此为根据形成合理心证、进行事实认定。辩方没有证明权也就没有从事这些行为的可能性。


  

  (二)证明权的组成部分


  

  根据证明权的定义,辩方证明权是辩方所享有的依法收集证据,进而在庭审过程中请求法官依法审查、评定证据的权利,是一系列权利的组合。辩方证明权所包含的各项权利,并非独立不相联系的,而是一个相互有机联系的权利集合体。辩方证明权由以下权利组成:


  

  1、自行调查取证权。广义的调查取证权包括自行调查取证权和申请调查取证权。自行调查取证权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取证权。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知道诉讼需要他取何证据,而且通常被羁押在看守所,取证主要依赖辩护人,因此,自行调查取证权主要是由律师和其他辩护人行使。新修订的律师法35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因为许多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同,在实践中出现了衔接问题,因此要切实保障辩方的调查取证权,必须要切实将律师法规定的精神落实到刑事诉讼法之中。


  

  2、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方由于无强制取证权,更无国家机器作为“后盾”,完全处于被追诉地位,为促进事实真相的发现,国家专门机关应在辩方提出申请时进行证据收集、调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和《律师法》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这条规定确实比较笼统因而不利于保障辩方权利,申请调查取证权是辩方为证明特定待证事项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辩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证据时,应赋予并保障其申请调查取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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