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权的构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权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任何权利如果停留在概念上,都只能是抽象的,缺乏可操作性的。为充分保障证明权并切实发挥其对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作用,就必须要明确证明权的构成及其权利体系。从系统的视角看待证明权体系,不仅要充分发挥单个权利的力量,还要促进证明权各子权利形成合力。
(一)证明权的构成
权利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所构成。只有明确了这三个构成,方能对证明权有清晰的认识。这里对证明权的构成作如下分析:
1、证明权的主体。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诉讼主体,也是证明主体,享有证明权。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为了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可能通过辩护人加强对自己权利的保护。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利益,同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惟一职能就是辩护,除此以外没有别的职能。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职责即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场”相同、“目的”共通。辩护人为有效行使辩护权,对于提出的主张和抗辩应积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同样涉及到证明问题,也有证明权利及其保障问题。辩护人的辩护权利、证明权利得不到保障,最终受害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本文将辩护人的证明所涉权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权放在一起讨论。由此,辩方证明权的主体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
2、证明权的内容。根据本文对辩方证明权的界定,辩方证明权的内容即是辩方应该证明的事实情况,包括:“于己不利”的控诉事实不存在和所主张的“于己有利”的辩护事实存在。这些事实情况主要指辩方在刑事诉讼中所提出的阻却责任、阻却违法事由以及其他抗辩主张,这些事实包括定罪事实、量刑事实、程序法事实和部分证据事实等。目前,中央有关部门正在推进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问题,有观点认为,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笔者认为,控辩审在量刑事实的证明上是“协同”的,三方都会致力于协同发现真实,辩方在量刑事实的证明中享有证明权。在定罪事实证明中,控方只会朝着有罪的方向去努力(如果认为无罪,则会通过不起诉程序分流),否则就不应提起公诉,而在量刑事实证明中则不同,控方不仅会提出刑重的证据和意见,而且还会提出刑轻的证据和意见。在量刑程序中,被告人有权收集证据以证明“于己不利”的量刑事实不存在和所主张的“于己有利”的量刑辩护意见存在,并有权进而在庭审过程中请求法官依法审查、评定。 事实上,即使从中国司法的现实情况来看,在被告人取证保障不力、举证能力不强、律师辩护率不高的背景下,提出赋予被告人在量刑事实证明中的责任似不现实。为进一步调动辩方的积极性,发挥其在量刑事实证明中的作用,最为科学、合理、有效的途径还是要切实保障辩方的证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