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证明的必要、证明利益和利害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证明活动的后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其作为证明主体的依据所在。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在特殊情形之外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其仍有证明之必要、有证明之利益,如在消极抗辩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仍面临着无效抗辩、不利证明后果的境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证据对有关事实进行证明,这显然只有证明主体才能为。从证据的角度而言,诉讼实际是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主张展开证明的过程。由于证明行为与诉讼结果具有一致性,因此一般而言证明主体与诉讼主体是统一的。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由控方负证明责任,而辩方原则上不负证明责任。但辩方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证明自己无罪、从轻、减轻、免除、严重程序违法等有利于自己的要求或主张,这些要求或主张,或关于实体,或关于程序,其虽无证明责任,但为了进行有效辩护,其仍有证明之必要和利益。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诉讼主体,享有证明权利。证明主体与诉讼主体具有一致性。辩方作为诉讼主体,而非诉讼客体,决定了其享有证明的权利,否则其与诉讼客体则无区别。证明在不同的情况下,往往以责任、权利、义务等形式表现出来,我们不宜仅将其视为责任。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证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明体系系指以确认国家刑罚权有无及其范围为目的之体系,其构成要素包含:(一)主体:即指包括法官及检察官、被告在内,共同参与进行证明程序之主体;(二)规范原则:指规范程序进行之证据法则;(三)程序:包括证据搜集、证据提出(举证)、证据调查、证据认知等证明之步骤。”证明体系构成要素中的主体要素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需要进行取证、举证等活动,这些都符合证明主体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证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应是证明主体。
第四,证明权利成就证明主体地位,而非证明义务或责任。就此,学界曾有观点认为,不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就不是证明主体,事实上,应当是权利成就主体地位,而非义务和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证明后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享有相应的证明权利,因而属于证明主体。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权的界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具有权利性质,但权利与义务总是相伴而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证明权利的同时也伴随着证明义务,只是这里的证明受无罪推定原则、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且只会导致辩方的“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不被认定,这并不会直接导致其他不利后果。也就是说,辩方证明义务并非证明自己无罪、从宽的义务,而是在辩方抗辩的情况下才有证明义务,这里的证明义务是指提出证据责任。依据一般的权利理论,在证明权利被宣告的情况下,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即不得享有该项权利;国家机关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国家机关有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侵犯证明权主体享有的权利;对于侵犯证明权的行为,国家机关有义务予以惩罚和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