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明权
余茂玉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权
【全文】
迈入21世纪后,国内外刑事诉讼法无论是形式外观,还是实质内涵都经历着比较大的变化和发展。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虽通过多种途径逐步完善,但由于多年来积弊已久,受到学界和实务界批评,亟需改革。中央统一部署的新一轮司法改革已经启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也已纳入全国人大“十一五”立法规划,刑事诉讼制度要完善、要改革已是大势所趋。关键是如何改?往哪个方向改?改后如何实施?可以说,目前仍“徘徊在制度变革的十字路口”,立法、理论和实务部门也都很关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如何在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发现实质真实,进而对有罪者课予刑罚,是刑事司法的目的所在。各国、各地区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均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身权益展开防御。笔者认为,基于无罪推定和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提出证据并积极参与证明活动是其权利,这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证明权”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权的基本理论
边沁(Jereme Bentham)指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Evidence is the basis of justice)。”现代刑事诉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据此原则,事实认定要依靠证据。诉讼证明是为了确定依法需要证明的事实情况,而依法进行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活动。证明活动的对象既包括实体法事实,又包括程序法事实和部分证据事实,既包括涉及定罪的事实,又包括涉及量刑的事实。在整个证明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证明权都应受到切实保障。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证明主体
根据社会学的角色理论,每一个体在社会中都有其角色,而角色往往经历有角色期待、角色领悟和角色实践三个阶段。作为被追诉角色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被期待着能够积极参与诉讼活动并且接受相应的人身约束,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深刻认识、准确领悟到角色的期待和要求并付诸于行动中。结合刑事诉讼原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诉讼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具有主动参与诉讼,进行诉讼防御和攻击的一面,而且还具有消极被动地被逮捕、羁押、搜查的一面。但需要明确的是,被告人所具有的消极法律地位并不影响其积极法律地位,不影响其积极行使诉讼防御权,其仍然是诉讼主体。
在诉讼法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而从证据法的角度而言,其又为证明主体。关于证明主体,有的观点认为,只有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才是证明主体,笔者认为,证明主体并不必须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