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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标准探析

  

  上述观点从不同层面表达了对死刑案件适用和解的担忧与否定。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作为新生事物,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表现出其与本土司法资源的融合性和生命力,在轻微刑事案件领域的适用,已成共识。重刑案件甚至死刑案件,适用和解亦有其正当理由及价值。第一,死刑适用考量的主要因素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为对被害人造成侵害,并由此对被害人亲属造成损害,被害人及其亲属对犯罪的感受最深。从某种意义上,被害方的反应强度也表征了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谅解缓和了社会矛盾,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因此在某种程度得到了减轻。所以,被害方谅解实际上反映了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减轻。[26]对被告人而言,在和解中不仅从客观上对罪行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了弥补,而且主观上表明被告人悔罪,其人身危险性也有所降低。因此,刑事和解反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减轻或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而被纳入死刑裁量考虑的因素,具有影响死刑适用的正当性。与刑法基本原则并不相悖。第二,刑事犯罪对社会心理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和冲击。刑事和解使被告人向被害方真诚道歉悔罪,被害方谅解了被告人,被告人因此而获得重生,缓和了被害方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从而有利于既有社会关系和社会心理的修复。同时,和解也避免了双方抑或一方对法院裁判的不满,消除了闹访、缠讼等不稳定隐患,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第三,犯罪是犯罪人对被害人权益的侵害。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影响下,传统刑事诉讼的着眼点在于国家与犯罪人,因而作为犯罪直接后果承担者的被害人的意见和权益往往被忽略。刑事和解因应被害人保护运动和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而产生,尊重被害人的地位与诉求,注重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死刑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甚至是生命的丧失,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尊重被害人的合理意愿,更为重要。刑事和解的介入,使国家在运用刑罚权的同时,关注了被害人诉求,更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抚慰了被害人受伤的心灵,从而使有利于被害人的公正得以实现。因此,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仅没有动摇正义的基础,而且使正义在更为全面的意义上得以实现。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死刑案件不应排斥刑事和解,但死刑案件的和解也应是有限和审慎的。这是因为适用死刑考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而刑事和解仅仅是犯罪后情节,仅仅是衡量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所需酌情考虑的因素,对死刑适用与否不起必然的决定性作用。适用和解的死刑案件的范围,可作以下界定。第一,从犯罪性质看,只适用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矛盾、同事朋友间的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判处死刑的案件。[27]这类案件一般事出有因、对象特定、对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安全感没有重大影响。第二,从犯罪类型看,限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第三,从犯罪侵害的法益看,犯罪侵害的都是个体的权益,对侵害公共权益的犯罪案件不适用和解,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件。第四,从犯罪结果看,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不是社会无法容忍的极其严重的后果。比如,造成多人死亡。第五,从犯罪主体看,一般为偶犯、初犯,并且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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