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条件的一般考量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判断,亦即死刑适用的一般条件,可以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的客观危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综合考量。
区分犯罪性质。犯罪性质本身就是对整个犯罪活动本质和其他特征的总结与概括。在此方面,一般会考虑犯罪侵犯了何种法益,是以暴力手段还是以非暴力手段侵犯该法益等问题。[11]因此,犯罪性质是考量是否适用死刑的综合性要素。笔者认为,从犯罪性质上划分,可分为公然与社会为敌,以不特定公众为侵害对象,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和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事出有因、对象特定、对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安全感没有重大影响的犯罪。前者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具备法律规定8种加重情形的抢劫犯罪,雇凶杀人、冒充军警执法人员杀人犯罪等。原则上,对这类犯罪应当从严惩处,对犯罪性质极其恶劣,且无其他从宽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当然,上述犯罪的性质都是非常恶劣的,但其恶劣的程度也有差别,要注意区别对待,只对犯罪性质极其恶劣,且无其他从宽情节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后者如民间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这类犯罪往往是由日常琐事引发、民间纠纷处理不当引起,具有偶发性,且一般发生在较为封闭的场所,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影响不大,对这类案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特别慎重,对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案件,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对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可考虑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区分犯罪的客观危害。“罪行极其严重”最为重要的体现,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以及与此相当或相近的其他后果。[12]笔者同意将适用死刑的犯罪客观危害限定在上述范围。从报应的角度看,剥夺生命的后果或危害性相当情形的出现,是适用死刑的正当根据。从国际公约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规定,最严重的罪行不能超过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故意犯罪。从“杀人偿命”的国情来看,这也符合一般民众等值报应的心理。笔者认为,爆炸、投毒等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杀人或致人严重残疾、绑架杀人或致人死亡等暴力犯罪,只要出现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被害人死亡后果,无其他从宽处罚的情节,原则上可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但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且具有其他极其恶劣情节,或者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对国家、社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的,或者涉毒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等,亦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需要注意的是,对因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残疾后果的,适用刑罚时也应区别对待。如,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一般应与抢劫中故意杀人的处刑有所区别,慎用死刑。如果抢劫中仅造成重伤,手段不是特别残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