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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标准探析

  

  显然,上述观点的分歧在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否是考量“罪行极其严重”的应然因素,笔者持肯定态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刑罚具有报应和预防的双重目的,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同时,通过惩罚犯罪实现预防犯罪的社会功利观念,维护社会法律秩序。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裁量适用仅仅单纯考量犯罪性质与危害,只是实现了其报应的功能。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只有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或者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和唯一防范手段,这是死刑据以被视为正义和必要刑罚的理由。[7]死刑适用必须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恰当实现其社会功利性,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二)落实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基于报应与功利主义应运而生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既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又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9]必然要求刑罚裁量时既要考量犯罪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又要考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实现刑罚个别化。死刑裁量,虽然以“罪行极其严重”为死刑适用的标准,但在裁量时,既要结合分则个罪具体规定,亦不能脱离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制约。(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的必然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政策,其核心是区别对待,关键是要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要求司法者必须从控制犯罪、改造罪犯的目的出发,科学认定和判断具体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差异,比较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更加准确、有效运用刑罚(当然包括死刑的适用)。“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长期贯彻的基本死刑政策,这一政策执行的关键要坚持“少杀、慎杀”,把死刑适用予以最严格的把握,使其适用于罪行最严重的、最危险的、社会不能容忍的犯罪分子。这必然要求,对犯罪人裁量死刑时,要从犯罪的客观危害、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全面充分考量,使死刑适用成为最后适用的非常刑罚方法,以体现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求。(四)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要求。1998年10月我国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作为以竭力促成缔约国尽快废除死刑为目的的这一国际公约,对未废除死刑的国家设定适用标准时,不可能只要求重视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而忽略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的考量,其“最严重的罪行”这一标准中,必然包含了客观危害、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这三方面的内容。因此,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标准,也应该作出相同理解。[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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