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适用标准探析
——以实体法为视角
刘玉安;刘建军
【关键词】死刑;适用标准
【全文】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逆转性,因而,死刑适用是刑罚裁量的重中之重。2007年1月1日,死刑复核权全面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在程序上最大限度地确保了死刑慎用和公正性。但面对复杂的刑事司法活动,对司法裁量者,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的明确与统一尤显重要,[1]以致对相同或者相似的刑事案件,在死刑适用上持有基本相同的态度,避免对明显不该适用死刑的人适用死刑,也避免对情况近似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死刑执行方式,[2]从而确保死刑慎重适用的公正性和平等性。因此,对死刑适用标准这一问题的追问与探讨,具有现实意义。
一、死刑适用立法标准解读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确立了死刑适用的立法标准,即“罪行极其严重”。较1979年刑法第43条所规定的“罪大恶极”,“罪行极其严重”这一表述较为规范,但对其内涵的理解,却引发了理论与司法界的歧义。
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罪大恶极既强调了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又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罪行极其严重只是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一个方面去确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即可,而不必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3]第二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包含着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内容,因而在进行衡量认定时,必须以犯罪的客观实害为准绳,从客观实害中衡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只有客观和主观两方面都达到罪行极其严重,才可以适用死刑。[4]虽然罪行极其严重的核心词“罪行”是指构成犯罪的行为,其本身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范畴,但这种主客观相统一也仅仅存在于犯罪构成意义上,而不能进一步说明其在死刑的选择上具有同时注重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裁判导向。罪行是否严重所反映的是客观行为的侵害程度和主观罪过的已然状况,而人身危险性所标示的是实施了当下犯罪的人对社会未来的可以预见的危险。罪行与人身危险性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将罪行极其严重作为适用死刑的标准,实际脱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制,单方面强调死刑的裁判与已然之罪的客观危害程度相适应。[5]第三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与罪大恶极含义相同,也要从罪大与恶极两个方面把握。罪大指犯罪行为极其严重,体现的是犯罪客观实害一面,恶极则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巨大。[6]所以,这要求在适用死刑时,必须要在全面分析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犯罪的客观危害、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