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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若干问题

  

  第二,起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关于哪些人具有《条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例》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根据上述规定,第一类可能的原告是第三方认为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类可能的原告是针对行政机关根据第9条到第11条规定应主动公开信息却不公开的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人。第三类可能的原告是应申请公开信息的,对于行政机关的公开或者不公开行为提起诉讼的申请人。


  

  从上述分析来看,第一类起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行政诉讼法》以及《解释》的规定比较一致,争议不大,但是对于第二类起诉人,即不服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却未公开的,对于是不是所有的要求公开的人都有权提起诉讼,可能会有不同认识。因为,如果赋予任何不特定主体起诉资格,则原告主体资格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相一致,此类案件有可能成为类似公益诉讼,只要是对政府有关信息感兴趣的人,都可能提起诉讼。但是,如果不赋予起诉人原告主体资格,则《条例》对公众政府信息知情权的保护就不完整、不彻底。第三类起诉人的原告资格一般也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申请公开与自己无关的信息,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申请人不服起诉的,是否有原告资格,可能也有不同理解。《条例》13条规定对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第20条第2款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的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从这一规定看,并没有要求申请人表明其和需要政府公开信息之间有什么关系,申请公开的理由是什么。上述两条规定之间,似乎存在一些矛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部分第14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这种理解和《条例》13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这里是关于政府对申请人申请无关信息不提供的规定,和原告资格问题还是有区别的,这类申请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也有不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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