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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

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


韩旭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存在性质不清、适用对象单一、适用条件模糊、决定主体不明以及适用程序缺失等问题,致使这一制度的现实运行缺乏程序保障。构建科学、完备的强制医疗诉讼程序,既符合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有利于发挥医疗救助和社会防卫之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对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条件、程序的启动、法庭审理以及裁判和救济等基本程序作出规定,以实现强制医疗制度的司法化和诉讼化。
【关键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
【全文】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政府强制医疗是一项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危害社会安全的有效措施。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对强制医疗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立法对于强制医疗的性质、决定主体、程序运作、适用条件等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致使这一制度在实践层面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保障强制医疗措施能够在实践中得以有效运作,从而发挥其防卫社会、治疗疾病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门的强制医疗诉讼程序,实现程序的法治化和司法化。


  

  一、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医疗的性质不清


  

  强制医疗的性质决定强制医疗的适用主体、裁决程序等一系列基本的制度设计问题。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处分措施,具有保护性、强制性和治疗性等特点,它强调事前的预防,与具有事后惩罚性的刑罚有着根本的区别。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中与我国强制医疗性质类似的制度系保安处分。由于我国刑法对强制医疗的性质缺乏具体明确的界定,导致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强制医疗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是保安处分,“强制医疗是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也是世界各国保安处分适用范围较广的一种保安处分。”[1]也有人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有人认为是刑事强制措施。认识的不同直接影响着强制医疗的程序设计和制度运作,即究竟是采用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做出强制医疗决定。


  

  (二)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单一


  

  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是经司法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只能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这里的精神病人是指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没有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人。对于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正常、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患精神病导致失去受审能力的人,不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制医疗范围。综观国外的立法例,强制医疗的对象不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包括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97条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对下列人员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1)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本法典分则规定的行为的;(2)在实施犯罪之后发生精神病,因而不可能对之处刑或执行刑罚的;(3)实施犯罪并患有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失常的。”日本、瑞士、奥地利等国刑法典规定的保安处分(强制医疗)对象不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包括责任能力降低的精神病人;德国、蒙古国刑法典强制医疗的对象同时还包括无受审能力和执行刑罚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其精神恢复正常后再继续审理。但这类人若被取保候审而得不到家庭的有效医疗,放人社会同样会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然而他们目前并不属于我国政府强制医疗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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