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在侦查终结后,控方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指控事实、证据是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内在要求。只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认知能力又较低等原因,这项工作是通过辩护律师的中介作用加以实现的。具体来讲,辩护律师在了解、掌握指控事实、证据后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将其告知包括出示给他们,听取他们对指控事实和证据的意见,共同协商辩护对策,其后提出辩护意见。
与此相关还有一个问题,即辩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是否有义务将所收集到的辩护证据提供、开示给控方?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有些人认为辩方当然应该这样做。这是控辩平等或控辩对等的要求。笔者认为这又是一种片面认识。控辩平等或控辩对等主要是从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上讲的,而且内在的涵义是要扶持、保障辩方,适当节制控方。因为控方天然地处于优势、强势地位,而辩方天然地处于劣势、弱势地位。为了维护诉讼程序上的公正进而实现诉讼结果上的公正,需要扶弱抑强以实现控辩平等。为此,各国法律都有不少相关的规定,譬如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在其没有能力聘请律师时,由政府为其无偿提供法律援助。这就是实现控辩平等的一个重要方面。
至于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是否应该相互向对方提供本方证据的问题,控方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的诉讼原则或诉讼原理对此已做出了不容质疑的回答:控方有义务向辩方提供指控证据,辩方则没有义务向控方提供辩护证据。其根据就在于控辩双方的诉讼角色和地位。这个问题是不可用控辩平等或控辩对等进行评断的。事实上,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控方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羁押时间少则几个月,多则数年以上;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检查、家庭进行搜查、财物进行扣押,存款进行冻结,如此等等。如果用控辩平等或控辩对等评断控辩关系,对这些又如何解释呢?因此,应当对“控辩平等或控辩对等”有正确、深刻的理解,而不是肤浅、简单的解读。
当然,在国外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也有要求辩方向控方提供有关证据的规定或做法,譬如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要求辩方在庭审前掌握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时应当向控方披露。但是这样要求,并不是基于控辩平等或控辩对等的考虑。因为即使如此,要求辩方向控方披露的证据是有限的,并不是辩方拥有的所有证据。同时,这样做也不是基于辩方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有特定含义的——是指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而这项责任只应由控方来承担,辩方是不承担的。不可否认,在刑事辩护中,为了支持自己的辩护主张,辩方有时也要向控方、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其辩护主张就不能成立。但不能将此看作是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果如此,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没有什么区别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了,进而现代刑事诉讼中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也就无以存在了!质言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就控辩双方在整体上对于诉讼的终极目标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谁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言的,并不是指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某种具体诉讼主张或意见是否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而言的,应当把二者区别开来。
既然如此,有的国家要求辩方在庭审前向控方提供有关证据的理论根据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考虑。因为辩方如果掌握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性的证据譬如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未到过案发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证据,早提供给控方,一旦查实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庭审活动,使被告人早日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即使控方不认可这些证据,庭审前能够获知,就能做好相关的诉讼准备,避免在法庭上辩方搞突然袭击,以致法庭不得不休庭,延期审理,造成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6]
我国的司法资源还很有限,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规定辩方在庭审前掌握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上述证据,应当及时提供办案机关,经调查核实,一旦得到确认,就可以早日终结诉讼,使涉案当事人脱离诉讼;即使得不到确认,由于事先已掌握并做了相关准备,就可以避免法庭不必要的休庭造成诉讼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应当强调辩方庭审前应当向控方提供的证据仅限于上述特定范围,不应随意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