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明确了控方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就可以从整体上和根基上排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会见进行限制、监控的理由,在立法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一般不受限制、监控的原则。因为从诉讼结构上来讲,控辩双方是对立的阵营,控方作为掌握行使公权力的一方,应当通过运用自身的能力、手段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而不能通过限制、监控辩方内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获取自己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或者削弱本来就处于明显弱势、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与其平等对抗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会见的问题上,刑事诉讼再修改应当吸收修改后的《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不应当再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或安排,律师持有合法证件就可以直接到看守所进行会见。会见过程不能派员在场,不能采取技术手段进行监控。这样才符合国际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单独、自由会见的通行准则。
当然,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基于我国的实际,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在会见问题上也可以有一定的例外。例如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恐怖犯罪案件等特殊类型案件,可以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设置审批手续,或者对第一次会见的时间可以适当推迟或者适当限制会见的时间。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条之4规定:“在拘留20小时以后,被拘留人可以要求会见律师”;“律师可以在秘密得以保守的条件下会见被拘留人”;“会见不得超过30分钟”;“在会见过程中,律师不得以任何人的言辞为依据,透露案件的情况”;如果涉及参加有组织的集团形式犯罪,第一次会见“在拘留后20小时以后”的期限“延长为36小时”。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接受文书或物品”,但是“关于前款的会见或者接受,为防止被告人或者被疑人逃亡、隐灭罪证或者授受于戒护有妨碍的物品,可以以法令规定必要的措施”,“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时,以提起公诉以前为限,对第1款的会见或者接受,可以指定日时、场所及时间。但该项指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被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
再次,明确了控方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就应当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知悉控方证据的权利,其中包括辩护律师在侦查终结以后将控方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将控方证据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其辨认、核对的权利。因为控方的举证责任就其对象来讲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责任,并且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最主要的责任对象。因为是他们被认定涉嫌犯罪或被指控犯罪,控方有义务将其认定、指控的证据告知他们,他们也有权利知悉控方的证据。否则,控方凭什么认定、指控他们犯罪?他们又何以针对控方的认定、指控进行防御、辩护?至于辩护律师,当然也应该向他们告知控方的证据。否则,他们无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但是,向辩护律师告知包括出示控方的证据并不能取代或排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包括出示控方的证据。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和受追诉的对象,必须让他们知悉指控的事实、证据并进行辨认、核对。
其次,控方的举证责任对象是面对法庭的,必须在裁判者面前,按照法定程序把指控事实和证据呈现在法庭上,听取辩方的意见,双方展开理性的交锋,最终由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如何处罚做出裁判。同样,这个责任和这个过程也不能取代或者排斥控方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指控事实、证据的责任。相反,法庭审判活动是以控方首先向被告人告知指控事实、证据并做好相应辩护准备为前提为条件的。否则,就不得开庭进行审判活动。这也正是各国法律之所以规定庭前证据开示以及必须在开庭前的一定时间告知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开庭日期的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