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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务实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首先,明确了控方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在法律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因为只要承认控方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那就没有理由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接受讯问“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进而在法律上确认沉默权就是当然的结论。不过由于“沉默权”这个概念有着复杂的历史传统及相伴而生的丰富含义,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或误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以采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文字表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4]的权利,也可采用包含该立法精神的其他表述,核心是强调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特别是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这样规定,一方面与我国历来强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另一方面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也是接轨的,为我国立法机关在适当时机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创造了条件。[5]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诉讼法上做此规定,不仅具有彰显我国刑事诉讼法治进步、文明以及与国际公约接轨的意义,而且对司法实践也有正面、积极的意义。不少人担心一旦法律上做出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以公开抵制侦查人员的讯问,给侦查破案造成严重困难。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从理论上分析和从实践上考察,这种担心并不会成为现实。从心理学理论分析,每个人都有说话的欲望,让一个人保持沉默特别是长时间保持沉默是很难做到的。而在刑事诉讼中,不论是否确实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有为自己辩护、辩解甚至掩盖事实、推卸责任的内心欲望和实际需求,因此很难保持长时间的沉默。再从法律上规定了沉默权的其他国家来看,虽然法律上有此规定并且深入人心,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会主动开口说话,真正始终保持沉默的人是很少的。从我国侦查活动的实际情况看,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涉嫌轻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都能主动认罪或在侦查人员的一定思想工作之下坦白认罪,真正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应该是极少数。笔者在北京某区主持进行的一个律师为被告人无偿辩护项目,接受辩护的被告人中,有93%的人在侦查阶段就承认了犯罪。相反,对于不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刑事诉讼法93条规定“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他们仍然不肯认罪。例如,在该项目中,有7%的被告人从侦查阶段一直到审判阶段始终都不认罪。对于这部分人主要还是要靠其他证据进行定案。可见,即使法律上不规定沉默权或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仍然保留“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规定,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不回答,始终保持沉默,也不能对其定罪。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上,虽然没有明示的沉默权却有隐形的沉默权。而有的国家如美国,虽然有明示的沉默权,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但一旦放弃沉默权,张口说话,就要说真话。如果说了假话还要承担妨害司法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可见,应该说沉默权的真谛不是鼓励犯罪嫌疑人不说话,而是鼓励、保障犯罪嫌疑人说真话。更何况笔者前已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规定的是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核心是“禁止强迫认罪”,而不是“禁止自愿认罪”,它与笼统的沉默权并不完全一致。


  

  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一旦作出上述修改,起初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果。为此,还应当有一些积极的配套规定或措施。其一,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于自愿说话,主动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量刑上体现从轻从宽精神,并且自愿坦白认罪越早,从轻从宽的幅度越大。英美等规定有沉默权的国家都是这样做的。我们高兴地看到,《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有了这一立法精神。其二,在立法上强化侦查手段,譬如将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立法化,提高侦查破案能力。其三,加强社会控制手段,提高及时发现、防范犯罪发生及采集、固定犯罪证据的能力,譬如在公共场所、特定范围安装监控视频系统。如此等等。此外,一旦立法上确立了上述修改,在客观上将有助于弱化侦查人员长期以来形成的重视口供、依赖口供的侦查思维和习惯做法,反过来促使他们苦练内功,探求从口供以外发现证据、突破案件,强化侦查破案能力。正是从上述意义上讲,从长远和大局的观点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确立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白已有罪的规定,对侦查实践也是有正面、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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