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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务实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理性、务实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顾永忠


【摘要】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正在全力推进,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势在必行。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控方的举证责任,并由此进而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一般不受限制、监控的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知悉控方证据的权利;重新界定辩护人的职责,取消辩护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并增加和强化程序辩护的内容,承认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和地位;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以突破刑事辩护的现实瓶颈。
【关键词】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举证责任;辩护人职责;刑事法律援助
【全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乘着司法改革的东风正在全力推进。这次修改,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势在必行。这不仅是因为理论上刑事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更是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辩护制度和司法实践中实际运行的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相当多、相当突出的问题,亟需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加以完善,以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彰显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民主、文明与进步。为此,笔者拟从三个方面提出完善刑事辩护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一、明确规定控方的举证责任,破解刑事辩护的三个突出问题


  

  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多方面原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其中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困扰最大、具有实质性影响的有三个突出的问题为:其一,立法上是否应当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这个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非但如此,刑事诉讼法93条还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按此规定,在刑事侦查中,侦查人员有权力讯问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不仅有义务回答并且还应当“如实回答”。显然,这是排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近年来,理论界不少人主张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取消第93条的规定。但是也有相当一些人特别是来自实务部门的人士对此持反对意见。他们担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侦查人员就不可以再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也有权抵制侦查人员的讯问,以致侦查机关的破案能力会受到严重削弱,惩罚、打击犯罪的任务将受到严重影响。客观地说,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这种“道理”显然是把侦查破案,惩罚、打击犯罪的重任主要建立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上,由此产生了一个更为重要、蕴含深刻道理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义务“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吗?这岂不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


  

  可见,沉默权不是一个孤立的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诉讼权利的问题,而与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核心问题,即在刑事诉讼中谁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直接相关。这个问题一旦解决,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如何限制?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上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在立法上设置了不应该、不合理的限制,如侦查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二是即使这些存在不合理限制的规定,在实践中也难以畅行无阻,反而困难重重,被律师们概括为“会见难”现象。针对这一现象,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律师法》时对刑诉法关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律师可以不经办案机关批准和安排,持“三证”直接到看守所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并且会见过程“不被监听”。但是,这些规定在所谓《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律师法》无权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说法中难以行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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