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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的三大特点

  

  (二)《修八》的修改方向:由“入罪、提高刑罚”到“出罪、减轻刑罚”


  

  《修八》似乎正是这种反思的结果。横空出世的《修八》终于打破前七部刑法修正案一贯打击犯罪为主导的思路,跳出了入罪和加重刑罚的模式,首次大规模、全方位地在出罪及减轻刑罚方面作出了卓越贡献。


  

  除却第50条,《修八》49个实质性条文对于刑法典的修改共分三个类型,一是为了实现刑罚轻缓和人权保障而对刑法典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和补充。这类条文共计18条,它们依次是:第1条、第3条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从宽处刑的规定,第6条对未成年人不认定为累犯的规定,第2条、第13条、第17条增加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的规定,第5条对减轻处罚作了更为具体容易操作的规定,而且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第8条增加了坦白作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规定,第19条增加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第26条取消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死刑,第27条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死刑,第28条取消了武装掩护走私行为适用无期徒刑与死刑的规定,第30条取消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与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第32条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死刑,第34条取消了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第39条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第44条取消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第45条取消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死刑。二是提高刑罚或者增加新罪以便更好地打击相关犯罪而对刑法典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条文。这些条文共计25条,它们依次是:第4条提高死缓减刑的有期徒刑期限;第9条删除了又自首又立功从轻处罚的规定;第10条提高了数罪并罚的刑期;第15条进一步明确了减刑的刑期限制;第7条增加了构成特殊累犯的犯罪;第12条增加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规定;第16条将适用假释的刑期由10年提高到“实际执行13年以上”;第20条扩大了第107条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成罪范围;第21条删去了第109条叛逃罪“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的规定,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第22条增加了危险驾驶罪;第23条对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扩大了成罪的范围,即只要生产、销售假药,不再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第29条增加了对境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或者外国公职人员行贿构成对商业贿赂罪的规定;第31条增加了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罚金刑种类;第33条增加了虚开普通发票罪;第35条新增非法持有伪造发票罪;第36条明确了强迫交易罪的罪状并提高了其法定刑;第37条新增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第38条修改了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罪状,扩大了其打击范围;第40条调整了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第41条新增加恶意欠薪罪;第42条完善了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惩处首要分子;第43条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第46条调整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降低了该罪的入罪条件,扩大了其处罚范围;第47条修改了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降低了成立本罪的条件,扩大了处罚范围;第49条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三是既不涉及出罪与入罪,也不涉及刑罚的提高或降低,只是为了实现条文明确化,而对刑法典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条文,这类条文一共是6个。它们依次是:第11条明确了缓刑的条件、附加刑的执行条件;第14条将缓刑的考验机构重新作了规定;第18条将假释的考验机构重新作了规定;第24条和第25条分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罚金刑方式作了修改,即将过去的比例加倍数制修改为了“并处罚金”的概括规定;第48条明确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增强了可操作性。


  

  从《修八》三类不同性质条文的比例结构来看,虽然提高刑罚或增加新罪或扩大已有犯罪处罚范围的条文数量多达25条,占49个条文数量的51%,但相对于前七部刑法修正案,《修八》有18个条文都是降低刑罚或者缩小处罚范围或者增加对未成年人或老年人人权保障的规定,如果加上另外6个只是为了实现刑事立法的明确性而不涉及出入罪或刑罚的提高或减轻的条文,那么,虽然绝对数多达25个、比例数为51%的条文都是为了提高刑罚或者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但是,仍有总计24个、比例数为49%的条文都不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而产生的。这意味着,《修八》终于真正改变了前七部刑法修正案在刑法修改上的入罪和提高刑罚为绝对方向,而且同时实现了以出罪和刑罚轻缓以及入罪与提高刑罚为双重主导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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