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第三人无异议何以成立。在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的审查中,有一个条件是第三人无异议。问题在于第三人无异议,是由撤诉申请人举证,还是由被告举证,抑或由第三人主动提出或者由法院主动与第三人沟通。从申请撤诉的角度讲,似乎应当由撤诉人举证,而从行政程序的角度讲,理应由被告举证,因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就是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似乎第三人也可以主动提出。[29] 这个问题必须明确规定,否则,不仅第三人无异议的规定毫无意义,而且还会引起循环诉讼。
此外,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程序应当进一步予以明确。例如,《若干解释》第50条第1款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这一规定表述不明确,被告应告知法院什么内容呢?是仅告知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还是连同改变后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告知?笔者认为,不仅要告知改变的事实,而且还要告知改变的具体内容。否则。便无法审查,进而也就无法裁定是否准予撤诉。此外,该规定中对于被告“不告知”的后果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从而使十分重要的“告知制度”缺乏一个有效的操作功能。再如,针对《若干解释》第50条第2款,有学者认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是指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另案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考虑到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特殊关系,如果另案起诉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会使得法院对原案件的处理出现尴尬。因此,比较好的办法就是,当法院在接到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告知后,就应立即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并依法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作出明确的选择,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选择作出相关行为。
【作者简介】
黄学贤,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
该规定名为关于撤诉的规定,实际上主要是针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撤诉的规定。
姜世元:《行政诉讼中的撤诉》,载《人民司法》1990年第5期:邱庄胜:《略论行政诉讼一审中被告对原行政行为的改变权》,载《法学评论》1992年第6期;施金楚:《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探析》,载《人民司法》1993年第5期。
张树义主编:《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222页。
蔡虹:《论被告在诉讼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律师世界》1994年第3期。
吕玉宝:《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应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人民司法》1996年第8期。
周圭碧:《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1993年第6期。
章志远:《略论行政诉讼一审中被告对原行政行为的改变权》,载《法治论丛》2003年第4期。
王振宇:《〈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制日报》2008年2月1日。
参见《法制日报》2007年3月29日。
罗书臻:《完善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28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2日。
杨山明、李克双:《维扬法院行政案件撤诉率芝麻开花》,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11日。
高若敏:《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程序探析》,载《人民司法》1992年第3期。
同注。
邱庄胜:《略论行政诉讼一审中被告对原行政行为的改变权》,载《法学评论》1992年第6期。
施金楚:《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探析》,载《人民司法》1993年第5期。
朱启昌:《剖析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程序问题》,江西法院网。
参见《行政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改变权——国税局在二审中能否自行改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载《中国税务报》2005年5月16日。
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5~396页。
李广宇:《〈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2月1日。
李兴树、向斌:《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刍议》,载《法律适用》1997年第12期。
这种情况目前有愈演愈烈之趋势,值得注意。
同注。
甘文:《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同注。
张显伟:《论对行政诉讼撤诉申请的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关于法律保留原则,参见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例外,参见杨海坤、黄学贤:《行政指导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撤销行政行为的五种情形之一。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