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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研究的学术梳理

  

  长期以来关于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学界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法院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存在一定的弊端。从理论上来讲,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这意味着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所作行为。否则会影响行政秩序的稳定,同时也有违信赖保护原则。从实践上来看,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系属于诉讼,诉讼中的任何一个行为都会对行为者以外的其他各方人员产生影响,为了保持诉讼秩序的稳定,具体行政行为就更需要有确定力。否则,只会给诉讼带来负面影响。[3]有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如果被告能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就会造成诉讼程序的不稳定,还会造成诉讼程序的随意性,甚至会给行政机关逃避法律监督带来方便。所以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应该享有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4]有学者认为,应当承认,允许被告在诉讼中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在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不可否认,《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出台,与当时许多行政机关不习惯当被告,对参加行政诉讼缺乏准备这一历史背景有关。经过几年的实践,此条规定的弊病逐渐显现出来,因而应对第51条进行修改,删去允许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相反,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不允许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第二,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制度、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等制度不协调。第三,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行政行为要受行政诉讼的影响,是不符合行政法有关原理的。第四,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5]


  

  显然,这类学者或是基于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或是基于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或是基于行政诉讼秩序的稳定,或是基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背景等考虑,对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持否定态度。


  

  有学者认为,诉讼程序中之所以要赋予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其原因在于:第一,从行政诉讼的目的来看,行政诉讼的目的具有双重性,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诉讼中行政机关具有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既可以给行政机关纠错补偏提供机会,以提高行政执法的威信,又有利于及时补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从有利于行政管理的角度讲,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始终不会改变的。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对缓和双方关系的对立情绪会起到积极作用。第三,从行政管理的基本特征来看,行政管理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的特点,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变更权极其有限,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而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有时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尚需行政机关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而随着行政机关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可能引起新的行政诉讼,赋予行政机关享有在诉讼中改变原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就可以避免循环诉讼,提高行政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第四,行政管理具有连续性的特征,即便是到了诉讼阶段,行政机关仍然行使着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因而当然就有权改变自身所作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6]


  

  显然,这类学者或是基于行政行为专业性、技术性、连续性等特征,或是基于减少讼累,或是基于行政诉讼本身的局限性等考虑,对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持肯定态度。


  

  有学者认为,要理性地看待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问题。该学者对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弊作了具体分析:其有利之处在于,第一,能够迅速化解纠纷,降低社会成本。第二,能够尽早结束被诉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进而维系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第三,能够触动行政机关自觉依法行政,增进社会成员对政府的认同感。其消极意义在于,第一,软化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制约功能,容易侵犯利害关系人的信赖利益。第二,淡化行政诉讼的“冻结”功能,不利于诉讼秩序的稳定。第三,加剧了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诉讼过程中的紧张与冲突,容易使行政诉讼的制度价值与司法理念最终落空。第四,破坏了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端消耗,并且在实践中还会造成行政主体滥用改变权的情形发生。基于以上分析,该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权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应该在立法上对此持审慎态度。[7]该学者对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制度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和负面效应作了两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这样的分析在方法上和思路上均较为可取,完全肯定和全面否定的方法显然是片面的。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为了平息诉讼,有的是考虑到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问题等。行政机关有的是基于积极心态而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有的是基于消极心态而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也是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管理机制创新的重要而又具体的体现。因此,对于该制度持审慎态度的唯一出路在于完善而不是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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