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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路径的正当性分析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用自己的财产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购买股份,实质上是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未成年人,然后代理未成年人用这一财产购买股份。这不同于法定代理人将自己的股份赠与未成年人,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不适用股份赠与规则。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未成年人是受让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用未成年人的财产购买股份,其实质是代理未成年人购买公司股份。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未成年人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所以代理购买股份的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但问题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能随意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来购买股份吗?从法定代理制度[19]的基本原理来看,法律应当对法定代理人用未成年人财产购买股份的行为有所规范。因为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应当“以财产价值之保存或增加为目的”,[20]以确保未成年人财产的价值安全,除非为了子女的利益和需要,“一般不享有处分权”。[21]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国外立法大都在法定代理人的财产管理方面有专门规定,限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如《德国民法典》第1807条规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金钱投资只限于风险极小的相关债权。为了防止法定代理人随意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而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立法通常对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设定完备的监督制度,其内容包括设置监督机构(在德国为法院,在瑞士为监护官署,在我国台湾地区是亲属会议)、法定代理人处分财产时的申请批准手续(《法国民法典》第389-3条,《德国民法典》第1643条)、诉讼保护(《法国民法典》第388一2条)等。显然,这些制度是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并能有效获得由此带来相应收益的基础性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在我国相关现行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我们不主张法定代理人用未成年人的财产随意购买股份进行投资。否则,法定代理人随意用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投资,就可能使未成年人的利益遭到自己最亲近的人的“损害”。由此看来,对某些地方性政策法规允许未成年人充任股东以促进经济发展的举措,[22]实在不应当予以褒扬。


  

  由于法定代理人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购买股份,并由法定代理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使法定代理人成为此类股份的实际控制人,于是有人认为,以未成年人名义购买的股份,法定代理人是隐名股东。[23]关于法定代理人以未成年人名义购买的股份,究竟谁应当是公司股东的问题,首先涉及到所购买股份的所有权是应属未成年人所有还是归于法定代理人名下?显然,法定代理人是代理未成年人购买股份,其所购买的股份自然归被代理的未成年人所有,公司股东名册以及股份凭证均应当记载未成年人姓名,相应的股东资格也应当由未成年人享有。所以,不能因法定代理人“实际控制”就认为法定代理人为隐名股东,更不能藉此将该股份归属于法定代理人。的确,现实生活中有些法定代理人不正当地利用未成年人名义来运作自己所控制的财产,这实质上是蔑视了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其实,法定代理人之所以能滥用“未成年人的股东资格”,其重要根源之一在于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制度存在缺陷。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对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基本规范。[24]因此,要有效防止法定代理人随意用未成年人的财产投资,从而侵犯未成年人利益现象的发生,必须建立未成年人独立财产保护制度,包括未成年人的财产登记制度、对法定代理人的监督制约制度等。


  

  另外,值得检讨的是,未成年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购买股份的行为应当发生何种法律效力才是正当的呢?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是有关未成年人表示行为效力的基本法律规范。该规定未对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行为效力作出规定。虽然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将其视同限制行为能力者行为的待定效力,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其购买股份的行为应当归于无效。另外,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购买股份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方产生法律效力,而未追认或不予以追认的均不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如果将仅对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行为予以“追认”的规范修改为对包括无行为能力者在内的未成年人行为的撤销规范,会使对未成年人购买股份的制度设计更为合理、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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