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官们关于举证责任的意识及在实务中的运用来看,诉讼原则上是当事人自己解决问题的过程且他们必须自行对诉讼结果负责的观念和相关的程序运作似乎已经得到确立。但是,在内在逻辑上与这样的观念及运作并非毫无冲突矛盾的制度同时却也存在于诉讼实务之中。就案件的终结而言,这就是有关审限的规范及实践中制度性的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一审案件应在6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报本院院长批准后可延长6个月,需要再延长的必须报上级法院批准。这一规范在我们所调查的法院都得到了高度重视,一般还经常以加强检查和把超审限审结案件的比例与法官的奖惩挂钩等做法来尽力保证这条规定切实得到遵守。确实,从提高诉讼效率消除诉讼迟延减少积案这一角度来看,这条规定以及在实务中的相应做法都是很有必要的。但另一方面也不得不承认,这样的规范和做法在逻辑上意味着要求法官对诉讼程序的展开及其结果负责,与当事人主体性及自我责任的原理是可能发生冲突的。这也是确立了上述原理的诉讼制度很少发现有审限规定的原因所在。反过来看,也许必须说在我们的诉讼制度和审判实务中,当事人主体性及自我责任的原理还未全面地得到确立。
四、初步的结论
根据对三个中院进行的调查结果,关于我国中级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程序运作的现状,我们得出的初步结论是:
1.建立较完整的庭前准备程序,做好准备后,一次性开庭即审结案件的两阶段诉讼结构,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已成为得到广泛支持的程序改革方向,但我们的资料及观察显示这样的结构尚未在审判实践中真正成形并稳定下来。不过,随着“大立案”改革的全面铺开和今年4月以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得到普遍适用,这种状况可能会在将来有所改变。对这方面程序运作状况的可能变化进行跟踪观察是我们下一步调查的任务之一。
2.在证据的收集与提出这一层面,已经基本确立了当事人发挥其主体性并自行负责的机制,但在案件的实体形成上法官却仍然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同时,尽管在审理与结案方式上都已实现了从以调解到以判决为中心的转换,但是判决缺乏终局性的状况并无改变。相信这是基本上仍由法官决定审理对象的前提下使判决得到正当化的重要条件之一。反过来看,如果从制度上通过改变审判监督程序来强化判决的终局性,则法官在案件实体形成层面上的主导权很可能动摇。因此,目前这种权与责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分配状况可以理解为一种非常不稳定的均衡。
3.调查表明,不同地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适用同样诉讼规则的情境下显示出千差万别的特色,但又在一般层面及特定法院内存在着共通的大致倾向。许多法官的做法在相当程度上都具有连贯性,保持着他们的特色和个性。这些特色并不以规则的改变、甚至表层观念的改变为转移。因此,普适性的诉讼规则,是否应考虑、以及如何考虑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地方性知识,是我们下一步重点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