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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调查报告(下)

  

  就卷宗样本中的体现出来的开庭情况来看,三个法院在这方面也存在着相当的区别。一般而言,A中院的卷宗样本中尽管远不是没有“非正式”的开庭,但相对而言这种情形显得较少。在B中院与C中院的卷宗样本中这类场景却大体上以同等的频度更多地出现,不过前者的这些“非正式的开庭”往往在正式开庭之后才进行,而后者的同样情况则大多出现在正式开庭之前。看来,这里的区别也许能以下列的观察来加以说明。首先,A中院的程序运作中这类场面之所以出现得少,可能应归因于庭前证据交换较为普遍的存在。在表现形式与实际功能上,相信证据交换与上述“非正式开庭”的不少场面实质上并无根本区别,只不过前者显得“有名有份”而后者往往“无以名之”而已。此外,A中院的案件样本中两次以上正式开庭的比例也比另两个中院稍大一点[1],这大概也是其非正式开庭的情形相对少些的理由之一。其次,B中院的“非正式开庭”往往出现于正式开庭之后,看来与其“一步到庭”式的程序运作倾向有关。在早期开庭之后,既然一般形式上已经满足了法定的程序要求,以下进一步把握案情以处理纠纷的工作就可能在不拘形式而较为节约资源的场面中来进行了。最后,对于C中院的许多样本都表现出先通过“非正式开庭”式的场景来了解把握案件信息,,再来举行正式的开庭等现象,则可能用其保留了较多过去审判中习惯的做法来作出说明。


  

  上述这些所谓“非正式开庭”的做法,尽管法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其必要性。符合上面列举的所有那些条件的正式开庭审理,确实是一种旨在给予当事人最充分的程序保障的“重装备”式程序[2]。不过,仅仅有一两次这样的场面有时并不足以使当事人和法官获得妥善处理纠纷所需的充分信息,另一方面多次反复使用这种程序无疑既影响诉讼效率又带来沉重的成本负担。这种情况下,在给予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程度保障的同时,又大幅度地简化程序来设定双方当事人与法官围绕纠纷的解决进行信息交流和对话的场面,就超越不同的诉讼制度而成为一种普遍的必要。德国、日本等国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协议期日”,“准备期日”及“和解期日”,美国的“庭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及“听审”(hearing)等场面,都可以理解为因这种需要应运而生的程序。从这样的角度来看,我国中级法院一审民事程序中的类似现象,只要满足了来自程序保障要求的一定条件,无论出现在正式开庭前还是在开庭之后,无论其有着如何多样的形式或名称,都有可能得到正当化,并可以考虑纳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视野和正式的制度设计之中。


  

  不过,这里的问题是:应当适用于这类场境的程序保障最低限度要求的边界在哪里呢?而与这种基准相对照,样本中“非正式开庭”的场境又表现出什么样的状态呢?显然,虽是“非正式”却称为“开庭”,这些场境应该在相当程度上满足“公开,对席,口头,直接”诸原则的要求。一般而言,当事人双方都到场,大体上就可以做到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席的口头辩论,而作为合议庭成员之一的承办法官出面主持,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作出实体裁判的法官必须听取当事人辩论的直接原则。从这样的标准来看,样本中大多数“非正式开庭”的场面尽管没有一般公开,而且在事前通知的方法、记录形式以及场所和服装等方面做了大幅度的简化,但只要实质性的信息交流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官面前进行,都可以认为达到了上述的最低要求。不过,出现在三个中院不少样本中正式开庭以外的场面,仍有相当一部分还达不到这样的要求。这类情况有时确实显得情有可原,如通知双方当事人来法院却只有一方到场,结果做了“调查笔录”;还有当事人一方因事找到法院要求反映情况,在卷宗里留下“谈话笔录”等等情境,如果此后切实做到使这些材料与不在场的当事人见面,确保他们有对其内容发表意见的机会,则程序保障方面的“瑕疵”就能够得到“治愈”。问题是样本中还表现出有一些这样的情况,即承办法官一开始就仅仅通知一方当事人到场,留下的却是“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乃至“质证笔录”[3]。甚至有的法官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通过电话让另一方当事人质证,从而形成“电话质证笔录”。这种场面在任何意义上显然都已经不能被称为“开庭”,法官在类似的情境中失去了形式上的中立,另一方当事人也被剥夺了起码的程序保障。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对法官和律师的访谈中我们还感觉到,似乎从专家到当事人都较少有人真正认识到这类场面的存在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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